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上岛”商标的合法持有者,授权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即2005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7日依约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加盟合同授权的期间内经营,相关物料必须向原告独家采购,且若被告擅自从其他渠道采购加盟合同约定的物料,视为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下同)3万元。自2005年10月被告开始经营起至2008年12月,被告均采购咖啡豆、奶精球、花草茶等经营中必须使用的相关物料。但此后被告虽仍然在加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经营,却不再采购上述物料。事实证明被告已经违反了加盟合同,向原告以外的第三方进行采购,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从第三方进货。原告提供的发票、送货单等显示在2008年2月之后被告仍在进货。而且被告进货是不规律的,对咖啡等的需求量经常变化。有时进的货未用完被告就在一段时间内不进货,这也是正常现象。鉴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筹作为乙方签订了《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约定:第x号“上岛+图形”在咖啡馆经营的第43类(原42类)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者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为上海浦东新区的唯一代理商;甲方授权乙方将“上岛+图形”的商标在乙方的招牌及店内使用,使用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一、二楼;为保证“上岛咖啡”之品质及形象,乙方在开业及以后的经营中,必须且只能向甲方购买使用的物品原料有:咖啡豆、奶精粉、奶精球、松饼粉、各类花果茶品、印有“上岛咖啡”商标的甲方公司的各种器具、餐具、设施及贵宾卡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准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以上物料;同时甲方保证所供货品与市场上同类同质货品价格相当,甲方不能提供但乙方经营所需之货品,由乙方自行购买;如乙方擅自从其他渠道采购本合约所述之货品,一经查证,则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约定:双方协商确定加盟授权关系期限从乙方开业之日为起始日。同年9月7日黄某筹设立被告××公司。次月18日被告开始在××路××号经营“上岛咖啡”店。2006年3月后被告自原告处进货的情况为咖啡豆、食品1,388元(2006年3月5日)、咖啡豆、器具1,300元(2006年6月1日)、咖啡豆、器具1,367元(2006年8月4日)、咖啡豆、食品、器具2,085元(2007年1月8日)、咖啡豆、食品1,547元(2007年2月2日)、咖啡豆、奶精球2,016元(2007年3月5日)、咖啡豆、食品2,284元(2007年4月6日)、咖啡豆、食品、纸品4,109元(2007年5月10日)、咖啡豆、食品2,536元(2007年7月5日)、咖啡豆、食品4,887元(2007年8月6日)、咖啡豆、食品1,791元(2007年9月5日)、咖啡豆、食品1,299元(2007年10月15日)、咖啡豆、食品、纸品4,648元(2007年12月10日)、咖啡豆、食品1,832元(2008年1月10日)、咖啡豆、食品、印刷品1,821元(2008年2月14日)、服装、花2,077元(2008年4月9日)、器具、服装3,005元(2008年5月6日)、咖啡豆、食品2,209元(2008年10月13日)、咖啡豆、食品、器具2,857元(2008年11月5日)、咖啡豆1,541元(2009年1月5日)。期间被告正常经营。原、被告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201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出库单、发票,被告提交的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擅自从其他渠道采购该合同所述之货品的行为,由此适用合同中相应的违约条款。本院认为,证明被告存有上述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自他处进货,而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自原告处的进货单据等间接证据,并称依据进货情况显示2008年2月前被告按月进货,却在2008年3月至9月间从未进货,因此推定被告必然从他处进货,否则将无法正常经营。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间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每月进货;其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存货情况,依此来认定被告在此期间不进货经营将难以维系;最后,被告辩称在2008年3月至9月间经营中使用的是库存货品以及需求有所减少,该辩称事实的发生存在可能性。更为关键的是,原告完全有能力在2008年3月被告暂不进货后到被告处实地查看被告是否存在使用非原告提供货品的情况,并取得相应的直接证据。但原告未取得直接证据,也未在当时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在事发两年后仅以前述间接证据这一孤证欲证明被告自他处进货,其证明力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难予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原告所诉违约行为。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飞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