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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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2月25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3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0年至2007年12月份,李某某利用曾担任信贷员的身份,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板桥镇村民的存款共计x元,用于个人投资做生意及开支,导致上述存款无法兑付。该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李某某的犯罪数额部分不确实,部分已兑付的存款数额没有扣除。2、李某某有投案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1977年起,李某某一直在泌阳县板桥信用合作社(下称板桥信用社)担任板桥镇X村委信贷员(后称代办员、协储员、联络员),从事本村委的储蓄和贷款业务。泌阳县X村信用联社于2002年1月发出通告称,一律撤销村级代办站、清退协储员,但实际上板桥信用社仍继续让李某某从事上述业务。2001年至2007年12月份,李某某利用其从事金融业务的身份和一般农民对金融储蓄业务知识的缺乏,以给其顶储蓄任务等为借口,收取板桥镇X村委马某某等118户村民的存款共计204.13万元,然后出具载有储户姓名、存款数额、时间、利率等内容、只盖有李某某个人私章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作为储蓄存单交给村民,将村民交存的现金不入板桥信用社帐而供自己投资做生意或者借给他人使用。至案发前,除部分村民的存款本金或利息已兑付外,李某某挪用的储户存款中下余191.63万元不能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主动到泌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出具的存款凭条复印件292张、李某某经办的肖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泌阳县X村信用联社通告、板桥镇X村委证明、马某某、石某某等119名储户及证人高某、崔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某某的自首书及其供述、泌阳县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关于指控犯罪数额部分不确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案发前确实已经兑付部分存款和利息,且证据证明其中石某某给冯某某出具的一张白条2000元,余某某的1.3万元、赵某某的1万元、吕某某的1万元计3.3万元属于李某某借款,以上共计3.5万元不应计入李某某的挪用数额,另外,石某某承认案发前李某某已经兑付其存款3万元,故李某某挪用后不能归还的数额实应为191.63万元,但依法不影响对其挪用行为产生数额204.13万元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农村金融机构从事信贷业务的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吸收储户的存款不入单位资金帐而归自己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应根据李某某的实际犯罪行为依法予以纠正。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单位资金191.6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田永伟

二○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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