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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某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及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原告王某丁,年籍(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

投资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孙某,职工。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大道X号X楼。

负责人汪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骏、丁某某,上海市东方剑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某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及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王某丁、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蕾敏,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孙某,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单位职工付克存驾驶沪x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西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德发生碰撞,王某德经长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6日死亡。原告吴某系王某德妻子,其余四原告系两人之子。现因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致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故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695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2,76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及各类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肇事车辆系在第三人处投保,同意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是出事故的时候,被告驾驶员车速正常,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应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单位职工付克存驾驶沪x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西路口,直行过路口至北侧人行横道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德发生碰撞,致王某德倒地受伤,经长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6日死亡。10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德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可以排除受检的沪x中型自卸货车因机械原因诱发事故的可能性。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本起事故无法查证系王某德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过错行为而造成,同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为沪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五原告系受害人王某德的妻儿。

再查明,受害人王某德抢救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687元、停尸费175元、医院护工费180元,嗣后又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表示其垫付的费用由其案外自行向第三人理赔。

审理中,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及第三人对死亡赔偿金79,695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略)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五原告及受害人户籍资料、郸城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姓名证明及五原告与受害人身份关系的证明、交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经修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没有再将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作为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要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傍晚,被告的驾驶员在驾驶中型货车过程中,负有高度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在通过成都北路、南京西路X路口及人行横道时,更应充分注意信号灯的变换及周围的情况,以及时避让,在遵守通行规定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现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无法查证系王某德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过错行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过错行为,故五原告要求由被告作为雇主及车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作为被告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主张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事发时其年龄72周岁计算8年,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15元,考虑除其丈夫王某德外还有四个儿子是其扶养人,故只主张五分之一计14,584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吴某与受害人王某德已七十多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王某德无力扶养妻子吴某,应该由子女赡养,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德系农民,事发时已73周岁,以社会一般认知其应已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生活靠子女赡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德仍有劳动收入,故本院认为,目前原告吴某主要由四个儿子赡养,但鉴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除经济上供养外还包括共同生活、互相扶助照顾,生活上的扶助在市场经济中类似于保姆的有偿服务,故本院酌定原告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0元。

五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第三人认为应按照事实情况、责任比例及年龄情况酌情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五原告丧失至亲,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五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某张的死亡赔偿金79,695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共计158,446元,其中110,200元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余款48,246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33,246元;

二、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略)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50元,减半收取1,873.75元,由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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