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又名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X镇酿溪社区居委会大新街X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XX,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何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春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人员,两人于2009年初相识,同年7月31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又与另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还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打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何XX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何巧红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短,且原、被告经常吵架;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金立新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4;
6、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亲密关系。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应予认定;证据3、4、5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互相印证,故予认定;证据6因证据形式单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判定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何XX与被告吕XX均系离异人员,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9年7月31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其它原因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1年3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吕XX均系离异人员,但二人系自由恋爱,虽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其他原因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重新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何XX要求与被告吕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吕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中红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胡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