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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训军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训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安福镇。

被告徐某乙,女,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训军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训军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因遭遇车祸导致身体残疾,原、被告的关系由此产生裂痕。2004年起,原、被告分别在异地打工,且长达七年互不联络,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0年9月,原告从福建辞职后三度前往被告家请求与之和好,但均遭被告拒绝。2011年初,原、被告曾达成口头离婚协议。综上,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周训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周训军的《居民身份证》1份、周训军、徐某乙、周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

2、(略)望城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望(96)字第X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证人周红军、吴昌桃的当庭证言各1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对证人徐某英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不睦;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对周维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周维选择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徐某乙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训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5年上半年,原告周训军与被告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1日,原、被告在(略)望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原告因车祸导致身体轻度残疾。同年11月2日,原、被告之子周维出生(就读于(略)第四中学)。2004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分别前往福建及广东打工,并自此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因与被告协议离婚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周训军与被告徐某乙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超过2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周训军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并结合婚生子周维的意愿,本院确定周维由原告带养。原告自愿承担周维全部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训军与被告徐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周维由原告周训军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周训军全部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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