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了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家、何志锋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属下的子公司武汉卧龙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各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1年1月10日经被告公司的确认武汉卧龙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武汉卧龙电机有限公司的货款属实,对于某汉卧龙电机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我公司表示同意。现请求跟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下的子公司武汉卧龙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各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1年1月10日,经被告确认武汉卧龙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欠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2011年10月30日以前付x元,余款x元于2012年2月29日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322元,由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161元,由被告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承担416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随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