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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龙某,负责人。

原告贾某诉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7年12月间,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公司职工募集。同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投资款300,000元,双方签订《职工投资公司开发项目固定回报协议书》,约定投资期一年,即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固定回报率20%。协议第三条并约定将固定回报加入投资款本金,一并记载为36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

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其性质应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后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未予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借款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7,820元,由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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