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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3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3月30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李XX、吕雪刚(另案处理)等人和徐某乙、徐某甲等人在西平县X路色彩咖啡地带饮吧饮酒时,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李XX、吕雪刚用啤酒瓶将徐某乙、徐某甲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乙、徐某甲的损伤均系轻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冀××、张××、陈××、张××、王××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XX及同案人吕雪刚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XX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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