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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梁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外号“阿义”、“田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l月5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乙,外号“英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居委会五组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丙,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丁,外号“乾驭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涟源市X镇墨溪口居委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湖南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梁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涟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梁某丁及辩护人梁某丙、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期间,被告人殷某甲三次带贩毒人员梁某彬(另案处理)从广东一个外号“阿明”(另案处理)的人手里共购买230克海洛因,殷某甲从中赚取部分海洛因吸食。

2008年5月,被告人殷某乙、梁某丁二人商量决定贩卖毒品,由殷某乙出资9000元、梁某丁出资4000元,所得利益按出资比例分成。同年5月18日,二人来到殷某甲家中,要殷某甲带梁某丁去广东购买毒品回涟源贩卖,殷某甲同意。次日,殷某甲与梁某丁乘车到广东,在“阿明”手里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了60克海洛因,“阿明”免费提供4克海洛因给殷某甲吸食。回涟源后,殷某乙同梁某丁商议,由梁某丁负责保管和贩卖毒品,殷某乙每天收一次钱。之后,梁某丁在涟源市城区将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李某、吴某戊等人,将赃款1470元交给殷某乙。

2008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梁某丁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9.1克。被告人梁某驭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一名。

综上所述,被告人殷某甲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290克,被告人殷某乙、梁某丁为主共同贩卖海洛因60克。

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1、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梁某丁及同案人梁某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龙微伊祺、覃某某、李某、贺某某、吴某戊等人的证言;3、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4、物证检验报告;5、物证海洛因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梁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殷某乙、梁某丁系主犯,被告人殷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殷某甲系贩卖毒品犯罪的再犯;被告人梁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作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有部分毒品应属未遂,吸食的部分应核减。

被告人梁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出资购买的毒品是用于吸食,其辩护人提出梁某丁应属从犯,没有流入社会的部分毒品应属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殷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贩毒人员梁某彬(另案处理)打电话找被告人殷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殷某甲通过他人找到贩毒人员“阿明”(未查明身份),然后要梁某彬到常平镇,被告人殷某甲带梁某彬一起从“阿明”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每克180元,梁某彬给付“阿明”9000元,“阿明”回扣给被告人殷某甲每克10元共500元。此后不久,梁某彬又找被告人殷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殷某甲带梁某彬找到“阿明”,从“阿明”手中购买了80克毒品海洛因,梁某彬给付“阿明”x元,“阿明”回扣给被告人殷某甲800元。数天后梁某彬再次找被告人殷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殷某甲带梁某彬找到“阿明”,从“阿明”手中购买了100克毒品海洛因,梁某彬给付“阿明”x元,“阿明”回扣给被告人殷某甲1000元。梁某彬先后三次通过被告人殷某甲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共计230克,均带回涟源市进行贩卖。

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梁某丁向被告人殷某乙提出贩卖毒品赚钱,二人商量决定由被告人殷某乙出资9000元,被告人梁某丁出资4000元,所得利益按出资比例分成。同年5月18日,二人来到被告人殷某甲家中,要被告人殷某甲带被告人梁某丁去广东购买毒品回涟源贩卖,被告人殷某甲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殷某甲、梁某丁从涟源乘车,5月20日到达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人殷某甲打电话找到“阿明”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阿明”在宾馆开房安排被告人殷某甲、梁某丁,被告人殷某甲、梁某丁以每克190元的价格从“阿明”手中购买了6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梁某丁给付“阿明”x元,“阿明”送给被告人殷某甲4克海洛因。当日下午,被告人殷某甲、梁某丁乘车返回,5月21日回到涟源市。被告人梁某丁打电话喊被告人殷某乙到其家中看货,二人商议由被告人梁某丁负责保管和贩卖毒品,每天贩卖所得的赃款交给被告人殷某乙。此后,被告人梁某丁将部分毒品分装成小包进行贩卖,其中先后3次在涟源市木材公司家属楼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共计0.7克,收赃款320元,1次贩卖给吴某戊0.2克,收赃款100元,并通过吸毒人员贺某某等人介绍,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共计收到赃款147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人殷某乙。

2008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丁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9.1克。被告人梁某驭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一名。

综上所述,被告人殷某甲参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90克,被告人梁某丁、殷某乙多次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6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丁时,从其身上搜缴出海洛因疑似物。

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梁某丁时搜缴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19.1克。

3、证人覃某某、龙微伊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殷某甲、梁某丁于2008年5月18日去广东购买毒品,回到涟源后梁某丁和殷某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

4、证人李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介绍李某先后3次从梁某丁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0.7克,贺某某还介绍其他吸毒人员找梁某丁购买了毒品海洛因,李某等人在贺某某家购买毒品吸食时被抓获。

5、证人吴某己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份,其在涟源市X路“花弄影”美发店附近,以100元从梁某丁手中购买了0.2克毒品海洛因。

6、同案人梁某彬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至7月间,其找殷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殷某甲先后3次带其到东莞市X镇找“阿明”购买海洛因,第一次购买了50克,第二次购买了80克,第三次购买了100克,每次都是每克180元,230克毒品都带回涟源进行贩卖。

7、移动电话详单证明,殷某甲、梁某丁于2008年5月19日到东莞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中,殷某甲、梁某丁与“阿明”联系的移动电话通话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梁某丁的基本情况,梁某丁贩卖毒品时未满18周岁。

9、涟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梁某丁到案以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一名。

10、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至7月间,梁某彬找其联系购买海洛因,其先后3次带梁某彬在东莞市X镇找到“阿明”购买海洛因共计230克,第一次50克,第二次80克,第3次100克,都是每克180元,“阿明”给其每克10元的回扣。2008年5月18日,殷某乙、梁某丁到其家中,要其带路去广东购买海洛因,其表示同意。第二天其带梁某丁去东莞,5月20日到东莞找到“阿明”,帮梁某丁购买了60克海洛因,每克190元,“阿明”送给其4克海洛因,5月21日其和梁某丁回到涟源。

11、被告人殷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中旬,梁某丁和其商量决定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贩卖赚钱,其带梁某丁找到殷某甲家,要殷某甲带梁某丁去广东进货。5月19日,其出资9000元,梁某丁出资4000元,殷某甲带梁某丁乘车去了广东,过了二天回到涟源,其到梁某丁家中看了购进的海洛因,经梁某丁称量共60克,其和梁某丁商量,由梁某丁负责贩卖给他人,其每天收一次钱。梁某丁打包后进行贩卖,共给其1470元。

12、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中旬,其和殷某乙商量购买毒品贩卖赚钱,要殷某甲带其去广东进货。5月19日,殷某乙给其9000元,其本人出资4000元,其和殷某甲搭班车去广东,20日上午到东莞,殷某甲用其手机联系到“阿明”,从“阿明”手中购买了6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190元,“阿明”送给殷某甲4克。21日下午回到涟源,其打电话喊殷某乙到其家中看了购买的60克海洛因,并进行了称量。殷某乙要其出去贩卖,每天来收一次钱。其将部分毒品打成小包进行贩卖,先后3次贩卖给李某共计0.7克,还通过贺某某等人介绍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共收1470元交给了殷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梁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牟利,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丁提起犯意,携带毒资到广东购买毒品,带回涟源后又具体保管毒品并负责贩卖给吸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梁某丁应属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殷某甲多次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殷某乙出资购买毒品,通过梁某丁贩卖牟利,但没有实施具体的购买和贩卖毒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到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丁辩称其出资购买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经查,被告人殷某乙、殷某甲的供述均证实,殷某乙、梁某丁在殷某甲家中商量购买毒品时,目的是贩卖毒品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梁某丁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亦供认是为了贩卖获利,因此,梁某丁关于其出资购毒是为了吸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乙、梁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没有流入社会的部分毒品应属未遂,梁某丁吸食的部分毒品应核减。经查,被告人殷某乙、梁某丁事先商量为贩卖而购进毒品海洛因,并贩卖了部分毒品给吸毒人员,对于贩卖毒品犯罪,购进毒品即已构成犯罪既遂;梁某丁称其吸食了部分毒品,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核减贩毒数量,其购进的所有毒品均应认定为贩毒数量。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殷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梁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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