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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因与朱某zO、朱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鑫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zO,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zO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zO爷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丁父亲。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朱某zO、朱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31日晚上20时许,原告朱某zO在路上玩晃板,被告朱某甲和朱某丁在原告朱某zO后面玩晃板,双方正在玩的期间,朱某丁突然快速从朱某zO身边滑过去,后朱某甲再次快速滑着晃板从后紧跟朱某丁,当朱某甲滑到朱某zO身边时摔倒,压在朱某zO身上,造成朱某zO右胳膊骨折。后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并未提交原件,且称住院费已经新农合报销,具体报销数额不明确,经本院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新农合报销具体数额及凭证。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683元。2010年2月25日,朱某侄在新乡县X镇卫生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1055.8元,报销669.0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某zO在玩晃板时,由于被告朱某甲在原告身后快速通过,未掌握好平衡而后摔倒砸在朱某zO身上,致使朱某zO右胳膊骨折受伤,故原告朱某zO要求被告朱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丁的快速通过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朱某zO要求被告朱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在新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原件及新农合报销的数额和凭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原告在新乡县X镇X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683元,在新乡县朗公庙卫生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55.8元,报销669.06元,医疗费合计为1069.7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参加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按8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53.2元(26.6元/天x2天)。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2.94元。因本案原告朱某zO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即其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而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朱某甲按原告所受各项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朱某甲应当赔偿原告朱某zO各项损失1010.6元。因被告朱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甲监护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010.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zO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的村医疗诊所的医疗费票据名称不是原告,620医疗费不应当承担;2、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原审仅凭两个孩子自己陈述划分责任不当,要求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朱某zO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两个孩子在玩晃板时,朱某甲摔倒砸在朱某zO身上,致使朱某zO右胳膊骨折受伤,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责任划分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朱某丁末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朱某甲在玩晃板时从被上诉人朱某zO身后快速通过时因未掌握好平衡而摔倒砸在朱某zO身上,致使朱某zO右胳膊骨折受伤的事实,有朗公庙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朱某甲应当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朱某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朱某甲在玩晃板时摔倒砸在朱某zO身上致朱某zO右胳膊骨折受伤事实以及赔偿问题,朱某zO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有村X村民调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的相关证据,朱某甲否认人身侵权损害事实,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因此原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朱某甲上诉主张朱某zO提供的村医疗诊所其中620医疗费的票据名称不是朱某zO,不应当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朱某zO因右胳膊骨折受伤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仅住院5天即办理出院手续,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朱某zO在出院时右胳膊骨折受伤不可能痊愈,因此,其出院后到私人诊所继续输液消炎治疗符合一般常情。而且马杰诊所在二审诉讼时已出具证明,证明医疗费单据上患者姓名系笔误,同时证明朱某zO在诊所费用支出情况,此项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畴。综上,朱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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