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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南水屯段物资市场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南侧X号。

代表人季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汽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1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汽运公司诉称:其在被告处为豫x号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6日0时至2008年7月25日24时,保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2007年11月21日20时许,该车在温邵线74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本事故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其的损失总计x.3元需被告理赔,但被告只支付x.91元,余款拒不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39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理赔金额无异议,其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减过,并按保险合某进行了理赔,原告现在要求的就是核减不应赔偿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豫x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赔偿限额、保险期限。

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事故中,除任伟伟已垫付的x元,判决其、任伟伟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7元、x.3元,其的总损失数额为x元,事故中其与对方承担同等责任,按合某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其实际损失数额为x-x×10%=x.3元。

被告质某,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也无异议,但不应当理赔,其是按保险条款进行核减理赔的,原告起诉的就是核减不应理赔的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任伟伟所有的豫x号牌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亚联汽运公司。2007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牌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等多种险种。原告交了保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5日二十四时至。双方并对事故责任免赔率作了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是负责人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2007年11月21日20时许,在温邵线(312省道)74KM+600m路段,任伟伟雇佣的司机李天福驾驶豫x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与王某玉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丰(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杨某丰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福、王某玉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杨某丰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杨某丰起诉至我院,我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亚联汽运公司赔偿杨某丰x.7元;二、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杨某丰x元;三、任伟伟赔偿杨某丰x.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四、王某玉赔偿杨某丰x.07元;五、驳回杨某丰要求李天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杨某丰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我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我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杨某丰x元;亚联汽运公司赔偿杨某丰x.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任伟伟还应赔偿杨某丰x.3元;王某玉赔偿杨某丰x.06元;任伟伟、王某玉各赔偿杨某丰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向原告亚联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理赔款x.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某。合某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某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豫x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亚联汽运公司亚联公司及任伟伟共计赔偿杨某丰x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根据双方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余款x.3元未超出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赔付,扣除已支付的x.91元,还应支付x.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3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39元。

案件受理费116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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