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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南侧X号。

代表人季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杨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许某乙驾驶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牌轿车在沁园路文化城门口将其撞伤,造成其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胳膊骨折、面部挫伤,牙齿脱落、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许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第一次住院治疗104天,大部分医药费由被告许某乙支付,第二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03.85元,均由其自行负担。两次住院,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许某乙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部分医疗费共计x.18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付。

被告许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驾驶车辆系单位车辆,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873.86元。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套、户口本1份,证明其与妻子李小玲均系城镇户口,其两次住院共计114天(第一次104天,第二次10天)3、其子许某军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许某军系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鉴定时支出照某50元。6、放射费200元,提供洛阳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许某乙的意见为: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300元是预交费用,已经含在总医疗费中,不应单独计算。证据2、3、4、5、6,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鉴定费、照某、放射费其不应赔付。

被告许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的x.05元医疗费是其支付的,并称另外支付原告2900元现金作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称无异议,并认可被告许某乙另外给了其29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称无异议,并称该费用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被告许某乙给付原告的2900元其已理赔给了许某乙。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许某甲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6日,在济源市X路文化城门口,被告许某乙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避让行人,与行人许某甲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许某甲受伤。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许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甲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豫x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5天,于同年9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05元。2010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于同年7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73.86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妻子李小玲护某,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城镇户口。其子许某军,生于X年X月X日,亦系城镇户口。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甲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照某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许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甲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许某甲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91元,因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系被告支付,现原告仅要求1873.86元,但其中300元系预收款,应予扣除。2、误某,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557天,为x.48元。3、护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小玲护某,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114天,为4974.96元。4、营养费1710元,按15元/天计算114天。5、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按30元/天计算114天),二被告认为过高,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15元/天计算114天,为1710元。6、残疾赔偿金x.04元,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7元,原告之子许某军,X年X月X日出生,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计算2年。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x.05元由被告许某乙支付,另许某乙还支付原告2900元,该x.05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许某乙,应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91元,超过赔偿限额x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按x元赔偿原告,但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已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了x.05元,无需再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2093.86元应由被告许某乙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8元,未超过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x.18元。

二、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2093.86元。

案件受理费2563元、鉴定费用750元,均由被告许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丹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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