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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诉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并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极不负责、工作态度极差,故意不签劳动合同,且旷工达2个月。2009年4月,被告主动离职。并利用总经理助理身份,私自从原告处领取3000元。其中1270元,原告后明确折抵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一部分。因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其他任何费用。但被告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而仲裁裁决又支持被告的请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0元、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元,不予补缴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9月24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6日,原告辞退被告。次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3000元。其中1270元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年4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0元、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元、2009年1月至3月因孕检而被扣的工资135元、2009年3月全勤奖100元、工作期间5天加班费754元,并补缴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有230元的经济补偿金差额未支付原告。同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0元、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9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4月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向被告支付过12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尚有23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未支付被告,表明原告确认被告离职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现原告认为被告系主动离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应当依照该办法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补缴。其要求不予补缴原告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高某补缴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765.2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赵永兴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某燕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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