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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州铝厂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甲(曾用名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冰,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日11时50分,季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获嘉县X路X路交叉口处,与栗某某驾驶鲁x号(临牌)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x号微型客车上乘坐人王某、季某甲、诸润宇、娄季某受伤住院,季某、徐某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驾驶安全技术性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某丁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季某在获嘉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78.44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季某有一子季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岁;季某父母季某乙、徐某某均是中铝中州分公司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被告中联财保焦作支公司先行垫付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事故受害者及死者亲属就11万元达成分配协议,死者季某家属领取1万元,已由交警部门支付。根据车辆行驶证显示,豫x号车主为张文娟,鲁x号(临牌)车主为周某丁。诉讼中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在原诉讼请求x.27元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额x.37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徐某某诉被告栗某某、周某丁、周某丙、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结论并无不当,四原告要求被告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事实、证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栗某某系鲁x号(临牌)自卸车车主雇佣的司机,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违章过错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周某丙曾自认自己是鲁x号(临牌)自卸车的车主,要求被告周某丙承担责任,但被告周某丙当庭并未认可原告的主张,且根据该车行车证上注明的车主为被告周某丁,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季某的死亡,造成以下损失:抢救费478.44元,死亡赔偿金(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x元,被扶养人季某甲的生活费(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10年×l/2)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公交车票价,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事宜的季某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季某有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证据提供,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季某乙、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是退休职工,属有收入来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豫x号车的车损,因该车车主为张文娟,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赔偿张文娟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全部损失为x.44元,扣除已领取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x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x.44元,被告周某丁承担50%,即x.72.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四伤两死的严重后果,结合事故责任,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5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徐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7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2元,邮寄费272元,被告周某丁承担3501元,四原告负担3053元。

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以下认定事实错误之处。1、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列举有关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栗某某作为大货车司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相应的另两位被上诉人作为车主,应该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栗某某在该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栗某某在车辆制动不灵的情况下依旧超速行驶,这足以证明其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认为周某丙不是肇事车辆车主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案件一审开庭中周某丙曾在法庭上公开说明自己和周某丁共同合伙经营该货车营运,上诉人代理人曾要求法庭记录,并有旁听人员在场可以作证;4、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共计2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从事故发生到上诉人拿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月时间有余,在此期间上诉人家人为解决此事多次奔波于多个不同的单位,花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余元,误工费2000元,而原审判决只支持了200元,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适用法律错误之处。1、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季某乙、徐某某的赡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养儿防老者乃天经地义,不能因为父母有退休工资就因此而免除法定的赡养义务;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车辆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多次说明事故面包车乃季某从别人处购买,上诉人认为车乃动产,不以行车证来表明其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使该车是受害人从别人处借用,现损坏也要承担赔偿义务;3、原审判决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系适用法律错,受害人季某正值壮年,下有不满十岁的儿子,上有七十有余的父母,且妻儿在此事故中一起受重伤,根据其自身情况,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显然数额过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多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54元。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栗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未予答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文娟,张文娟自认其于2008年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季某。该车已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季某驾驶车辆与栗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已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栗某某系雇佣司机,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某丙是肇事车车主,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持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的请求,由于上诉人自称交通费是用于申请复议和反映获嘉交警部门问题,而非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住宿费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父母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上诉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上载明的车主张文娟认可已将该车卖与季某,上诉人主张车损,应予支持。交警大队的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车损为x.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x元由周某丁承担50%即8980.00元,上诉人要求车辆损失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x.72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徐某某车损2000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徐某某负担2000元;周某丁负担1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徐某某在二审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原审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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