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市香吧佬熟食店。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苗某某(系新河老面粉厂对面乡巴佬熟食店业主)。
原告徐州市香吧佬熟食店诉被告苗某某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苗某某继续使用原告徐州市香吧佬熟食店的名称直到2011年5月11日为止。
二、被告向原告徐州市香吧佬熟食店交纳有偿使用费16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三、被告自愿接受原告徐州市香吧佬熟食店对产品质量的管理。
四、原告徐州市香吧佬熟食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孟源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