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汽配城西区X排西一号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路XX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6元)一辆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XX的陈某,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远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