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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石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3月8日16时30分,原告乘坐江某某驾驶的残疾车在本市X路X路口被被告驾驶的沪XXXX小客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及衣物、鞋子损坏。原告在事发后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脚骨折,后门诊治疗。2009年3月24日原告至某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0日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354.60元(币种下同)、残疾辅助用品费719.10元、交通费88元。事发当天,经卢湾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由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9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现要求判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32,01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物损费500元、精神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

被告石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54.6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719.10元、交通费88元,上述各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由第三人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物损费由法院决定,对其他诉讼请求及赔偿方式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残疾辅助用品费单据、交强险保单。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8日16时30分,原告乘坐江某某(另案诉讼)驾驶的残疾车在本市X路X路口被被告驾驶的沪XXXX小客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及衣物、鞋子损坏。原告在事发后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脚骨折,后门诊治疗。2009年3月24日原告至某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0日出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354.6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719.10元、交通费88元。事发当天,经卢湾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由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9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应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虽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请求及赔偿方式无异议,但考虑到上述各项的赔偿须第三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具体赔偿数额不仅须符合法律规定还须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为31,721.80元(x×x%);护理费、营养费为每天3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900元,营养费为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及衣物均受损,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受损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被告证据充分,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陈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医疗费人民币3,743.80元;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陈某护理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7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19.10元、交通费人民币88元;

三、石某赔偿陈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上述赔偿费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74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19.10元、交通费人民币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由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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