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仝太富,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就本案诉争的欠款,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夏某某25万元,该款应于2010年11月8日之前给付。
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承担7110元。
四、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