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系远房亲戚关系,刘某独自一人生活。2008年10月9日,刘某乘坐卢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运输车在王集乡侯店与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的公用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多处受伤,并住院33天,后引起民事诉讼。郏县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了(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刘某诉求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履行后,卢某某要求刘某以双方在2009年经长桥镇司法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为准支付其为刘某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卢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另一半的损失,但未按时交纳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在长桥镇司法所的询问笔录,以此来证明原告曾为被告支出一定数额的护理等费用,被告提供了(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受伤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x元,系原告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伤残,为给被告医治等所花费用,但该宗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无责任。”因此可见,原告对被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以长桥镇司法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返还其为被告医治所花费用,无法无据,更不合乎情理,且在庭审中被告对此笔录表示异议,原告对其主张亦没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1、我与刘某不构成交通事故关系,事发当天我是帮刘某收秋并帮他运送,我们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2、事故发生后,交通局和保险公司已经对刘某足额做了赔偿。3、长桥镇司法所的询问笔录就是我的债权凭证,这与刘某的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判是错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我是个单身汉,与卢某某是亲戚,他叫我舅哩。出事当天,卢某某给我拉玉米,结果出了事故,住院后交通局交到医院x元,实际住院花了x多元。卢某某就没给我拿一分钱。本起事故卢某某该承担一半责任,他该给我钱才对,我还准备反诉他。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x元,系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所请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花费。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x元,系上诉人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伤残,在给被上诉人医治过程中所请的护理人员所花费用,但该宗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上诉人与事故相对方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因此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以长桥镇司法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所花费用,与法无据,更不合乎情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