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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21时06分左右,刘杰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载着原告王某某之夫、宋某某之父、宋某拴、徐某某之子宋某春,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寨镇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杰及乘坐人宋某春死亡的交通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被上诉人宋某某、宋某栓、徐某某、李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栓、徐某某肆万伍仟元整(¥x.00),已经支付完毕。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栓、徐某某被上诉人人民币肆万陆仟元(¥x.00),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卡。

三、本案各方之间别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栓、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为12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负担。

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黄某勇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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