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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邵原镇刘某村村民委员会诉尚某某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兴,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尚某某于2009年8月7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村委会、刘某某支付其土地平整费及机械租赁费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刘某村委会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实施百村富民工程,2007年刘某村委会将部分平整土地的工程包给尚某某。该工程完成后,2008年3月8日,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刘某某给尚某某出具证明条两张,证明尚某某给刘某村委会平整土地的铲车租金及劳务费用共计x元。至今刘某村委会已陆续支付尚某某x元,其余款项未付。另查明,刘某某于2008年5月份因村委换届,不再担任刘某村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尚某某自备铲车为刘某村委会平整土地,有两份证明条为证,本院对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刘某某所出具的证明条虽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尚某某所干的工程系刘某村委的工程,结合刘某某的刘某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身份,该笔费用理应由刘某村委会支付,且刘某村委会已经支付了x元,现尚某某要求刘某村委会支付剩余的款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出具的欠款证明,其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尚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某某x元;2、驳回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刘某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该证明条上没有加盖村委公章,属个人行为;2、该工程尽管由被上诉人承揽,但多少方数,每方价格多少,村委并不清楚;3、刘某某虽干过村委干部,但其所出具的证明条时间让人怀疑,证明条未经村内任何干部签字盖章,不符合村内民主理财管理的要求。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尚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尚某某辩称:刘某某既是书记又是村委,出具的证明条能够证明刘某村委会欠其工程款,而且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村委干部同意并实施的。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某称:其在村委干的时候打条从没盖过章,当时工程验收时还有王XX、许XX、刘XX等参加,验收的记录都经其报的有数,自己有记录,其是根据记录出具的证明条,因此应由村里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尚某某自备铲车为刘某村委会平整土地,有两份证明条为证。刘某某所出具的证明条虽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尚某某所干的工程系刘某村委的工程,结合刘某某的刘某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身份,该笔费用理应由刘某村委会支付,且刘某村委会已经支付了x元,现尚某某要求刘某村委会支付剩余的款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刘某村委会对此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刘某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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