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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张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路东。

法定代表人曹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熊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6月10日9时10分,我行走在寺坡四马路市X路段时,被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倒车过程中撞伤致残,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90天,被告张某乙仅支付x元。因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24元,误工费5512.91元,护理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910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庭审中变更护理费为x.91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增加伤残鉴定费600元,照相费8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误工费及伤残补助费过高,且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保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所提各项费用较高,我们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9时1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寺坡四马路市X路段,向市场内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舞钢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15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甲随即被送往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共住院90天(2009年6月10日入院-2009年9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24元。医院诊断证明医嘱确定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曹某甲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平循证司鉴所(2009)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曹某甲构成9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及照相费680元。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6月10日直接支付曹某甲现金800元,2009年6月11日、12日、17日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共转交曹某甲现金x元。

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永安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张某乙将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在(略)投保,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张某乙将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在(略)投保,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赔偿限额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曹某甲撞倒受伤,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乙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曹某甲因此交通事故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x.2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x.25元(曹某峰每月平均工资2050.23元,90天合计6157.23元。曹某峰每月平均工资1951.34元,90天合计58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必要的营养费9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所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和照相费680元为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构成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x.4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x元,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因该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曹某甲进行赔偿,并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应由车主张某乙承担的其它费用。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永安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x.25元。交强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x.24元,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的费用x.24元,车方已支付的x元应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某乙。保险范围以外的鉴定及照相费680元,由张某乙承担。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该事故而造成其收入减少,对其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49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5元;被告永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曹某甲支付x.24元,张某乙已付给原告的x元由被告永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保险范围外的鉴定及照相费用68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9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410元,原告曹某甲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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