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时某某控诉常某某侵占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女,1973年12月生。

诉讼代理人余锐、李仁兵,北京市鑫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时某某以被告人常某某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自诉人时某某诉称,2007年9月11日,闻进财(时某某丈夫)与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靳桂林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判决赔偿闻进财人身损害赔偿金x.37元,因闻进财不识字,委托常某某代理申请强制执行并代领执行款,常某某从法院领走全部执行款后,把其和其哥叫到他家,说“这个案子对方又告到省里了,你们还得办个委托书,按上手印,我去给你们跑。”然后就拿出事先写好的字条,让其按指印,其实常某某是以欺诈手段领取赔偿款。后来其听说常某某领走了全部赔偿款及退回的7000元诉讼费,就找常某某要钱,被告只给了x元,剩余的x多元至今不给。常某某利用其不识字拿张事先写好的收条,采取欺诈手段让其按手印,并以此为由说钱已经给完了。庭审中自诉人时某某又以收条不是一次书写、指印不是其捺的,是由电脑技术加工合成为由,申请对常某某提供的收条进行鉴定。为此请求:1、追究被告人常某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2、退还领取的赔偿款x.37元及利息;3、退还其所领走的法院退回的诉讼费7000元。自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1、常某某领取的转账支票、领款收据、领款通知书及时某某、常某某、闻进财身份证复印件;2、从法院执行局复印的委托书(2008年8月4日)、调查笔录(2008年8月4日时某某、2008年9月17日常某某)、执行笔录(2008年8月29日时某某)、法院对常某某调查笔录(2009年12月22日)、2009年9月17日时某某证明、(2008)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划拨执行款通知书、领款条;3、时x年6月2日笔录;4、文X当庭证言。

自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新蔡县公安局询问时XX、刘X、陈XX、时XX、时XX、方X、常某某笔录;2、申请李XX出庭作证;3、申请查询常某某的银行账户及其记录;4、申请调取时某某2009年4月2日被打记录;5、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取记录和该支票的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6、申请调取常某某从新蔡县人民法院财务室领取支付凭证及支取执行款记录。

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常某某以非法侵占自诉人财产的故意,将其合法保管的自诉人赔偿款,编造谎言,据为己有;在自诉人数次明确提出返还的要求下,至今仍拒不返还涉案赔偿款,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人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被告人已向自诉人交付本案赔偿款的依据,理由是:(1)收条是自诉人出具给赔偿义务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权利主体与被告无关,该收条是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的凭证,只能由赔偿义务人保管和使用,故被告人取得此条的来源不合法;(2)被告人领取执行款后是否将其保管的赔偿款一次性交付给自诉人,与收条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被告人的行为,除侵占的数额巨大外,且造成了自诉人的丈夫文进财因无钱治疗而含愤而死,自诉人及其儿女现今生活极度困难的严重后果。所以,自诉人请求法庭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请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赔偿款项给自诉人。

被告人常某某辩解,从法院领取的二十四万七千多元已全部付给时某某,当时某在其家里给的,付钱时某安民在场,有收条,时某某、时某民捺的有指印。被告人常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时某某、时某民捺印的原始收条一张。

辩护人的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缺乏罪证,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应当提供被告人不但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故意,并且有拒不退还财物行为的证据。自诉人时某某虽然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代其从法院领取x.37元赔偿款和退费的证据,但其已为被告人出具了收到x.37元赔偿款的收条,其在起诉时某被告人用欺骗手段骗取其在收条上捺指印,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在收条上捺指印的。庭审时某诉人时某某又以收条不是一次书写、指印不是其捺的,是由电脑技术加工合成为由,申请对常某某提供的收条进行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今收到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闻进财受到伤害赔偿款共计二十四万七仟陆佰零九元三角七分。(x.37元)从此永无纠缠。收款人:时某某时某民”的收条是原始书写形成,不是电脑技术加工合成;今收到条上“x”文字处的指印是时某某的左手食指印形成,其他3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4枚指印不是电脑技术加工合成。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且不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时某某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