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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丁、孙某戊、侯某、孙某己、陈某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80元。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80元。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80元。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丁、孙某戊、侯某、孙某己、陈某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丁、孙某戊、侯某、孙某己、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2月中下旬,在被告人曹秋风的安排下,被告人孙某丁、孙某戊、侯某、孙某己、陈某庚五人在新郑市X村一仓库内生产雕牌、奥妙、立白、汰渍、奇强等品牌洗衣粉。其中曹秋风是老板,负责联系买家并销售;孙某丁负责购买原料和假包装、运输假冒洗衣粉;孙某戊、侯某、孙某己、陈某庚负责生产、搬货、卸货。2011年5月4日,郑州市X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新郑市X村该仓库内,现场查获汰渍洗衣粉293大袋、立白洗衣粉共计77大袋、雕牌洗衣粉共计30大袋、奇强洗衣粉42大袋、奥妙洗衣粉42大袋。经相关厂家工作人员鉴定,现场查获的洗衣粉及包装材料均为假冒,价值人民币36787.15元。

另查明:孙某丁、孙某戊、侯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均至2011年2月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丁、孙某戊、侯某、孙某己、陈某庚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秋风供述、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案件金额统计表、公司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请求书、介绍信、证明、价格证明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丁、孙某戊、侯某、孙某己、陈某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曹秋风系老板、组织者,系主犯;孙某丁、孙某戊、侯某、孙某己、陈某庚系受雇佣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孙某丁、孙某戊、侯某曾因犯本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重新犯本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孙某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丁、孙某戊、侯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孙某己、陈某庚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扣除已羁押的27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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