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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某诉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轻出公某)诉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出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被告欧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孟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某诉称:我公某系第(略)号钻石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某烟机等。2011年元月,我公某发现被告的来广营分店销售侵犯我公某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钻石牌抽某烟机,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箱说明书中均标识了我公某的钻石牌商标,且包装箱及说明书中标识的“广东钻石实业发展有限公某”经我公某查实不存在。我公某及公某的授权生产商未曾向被告供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略)号钻石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抽某烟机的侵权行为;2、在《北京日报》发布致歉声明(具体内容由原告审核),向原告及广大消费者道歉;3、赔偿我方损失及合理费用(含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x元、公某费5000元、购机费328元)共计50万元。

被告欧尚超市辩称:原告并不享有第(略)号钻石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其已将权利转让给中山市旺夫人电器有限公某;我公某销售的涉案抽某烟机有合法进货来源,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注册了第(略)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钻石牌商标),该商标由钻石图形及中文“钻石牌”、英文“x”自上而下排列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器、厨房用抽某烟机、抽某、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磁炉、干燥器,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2005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钻石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轻出公某。

2010年10月1日,轻出公某与中山市旺夫人电器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旺夫人公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轻出公某许可旺夫人公某使用钻石牌商标等三个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钻石牌商标许可使用范围为厨房用抽某烟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许可使用费为17万元。合同就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做了详细约定。轻出公某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合同约定的许可商标和许可产品,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旺夫人公某无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无权将许可商标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庭审中,轻出公某表示其仅授权旺夫人公某一家在抽某烟机上使用钻石牌商标。本案审理过程中,欧尚超市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轻出公某与旺夫人公某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称该合同亦由轻出公某提供,但商标使用费为60万元。轻出公某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商标许可费由60万元下降至17万元,并提交了该公某出具的、金额为17万元的发票。该发票行业类别处注明“转让商标权”,开票项目说明处注明“商标费”。欧尚超市主张该发票可证明涉案商标已转让,轻出公某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轻出公某称该发票注明类别包含了商标许可费。

2011年4月22日,轻出公某向北京市方正公某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某处制作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公某显示:在欧尚超市X区X路X-X号),轻出公某代理人以328元购买了一套“钻石”牌薄型吸油烟机,超市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销售小票、厨卫电器销售安某单及自提定单,后代理人凭交费凭证在总服务台开具了欧尚超市来广营店专用机打发票一张。欧尚超市对公某过程不持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勘验,轻出公某公某购买的钻石牌抽某烟机包装上标注有钻石牌商标,生产者标注为广东钻石实业发展有限公某,并有地址、电话。欧尚超市对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不持异议,但表示涉案商品的条形码扫描显示为旺夫人公某,因此其并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轻出公某向法院提交了打假维权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内容为:轻出公某(甲方)委托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乙方)从事“三角”、“钻石”版维权打假事宜,代理期限暂定一年,轻出公某支付打假专项服务律师费3万元,打假维权成功,轻出公某按获得赔偿金额的50%提取律师费用支付给乙方;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发生的出差费等凭票据结算。轻出公某提交了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x元的差旅费发票、5000元的公某费发票及328元的购机费发票。欧尚超市除认可328元的购机费发票外,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欧尚超市提交了其与北京同泰兴业商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同泰公某)签订的《2011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2007年度商业活动条款》以及同泰公某与北京汇海通商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汇海通公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钻石产品进货、安某、维修委托合同》,上述合同中并无旺夫人公某或轻出公某相关信息,亦没有欧尚超市购买涉案产品的详细信息。轻出公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轻出公某提交的商标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欧尚超市提交的商业活动补充条款、商业活动条款、产品购销合同、进货、安某、维修委托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转让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某,受让人自公某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欧尚超市主张轻出公某已将涉案商标转让他人,但未提交该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并公某的证据。现欧尚超市仅以轻出公某开具的发票上标注了“转让商标权”字样为由否认轻出公某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欧尚超市认可该公某销售了侵权产品,但主张该公某合法取得涉案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欧尚超市提交的相关合同,并未有任何关于双方就涉案商品进行交易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欧尚超市的进货情况。同时,同泰公某与汇海通公某之间的相关合同仅能证明同泰公某与汇海通公某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法直接证明欧尚超市的进货渠道。另外,欧尚超市辩称该公某根据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条形码显示的信息,判断涉案商品有合法授权,但该信息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并不一致。欧尚超市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应以审慎的态度注意并核实上述信息,从而避免销售侵权产品,显然欧尚超市未进行审查。综上,本院对欧尚超市的辩解不予采信,欧尚超市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轻出公某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欧尚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轻出公某授权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轻出公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轻出公某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欧尚超市负担。轻出公某要求欧尚超市赔礼道歉,因该公某受让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是一项财产权利,故对该公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某立即停止侵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某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某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某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某新

代理审判员郭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囡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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