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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673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酒某某、王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照顾,被告未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孩子生病,被告也不予理睬。原告收入稳定,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后买房向亲戚们借外债共x元,应为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分担共同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咸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双方无任何矛盾,只是在小孩出生后,原告母亲以看小孩为由来到家中,原告受其母亲指使,开始打被告,我与原告并无矛盾,原、被告是高中同学,感情基础很好。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部队证明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张。2、诊断证明1份。3、出院证明1份。4、咸××证明1份。5、马××证明1份。6、闫××证明1份。7、李××证明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被打事实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是在原、被告产生矛盾后经过部队调解,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且借款人未到庭证明。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4、6因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自由恋爱,2006年1月1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做到互谅互让,多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之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韩某某与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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