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X街道办事处王家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咸庆,云南恒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云南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云南同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云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云南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20日,聚仁兴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聚仁兴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聚仁兴公司用其所有的橡胶作为质物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07年5月11日,聚仁兴公司、外运云南公司签订《租赁及监管协议》,2007年5月14日,聚仁兴公司、外运云南公司和中信银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聚仁兴公司将其质押给中信银行的橡胶交由外运云南公司监管。监管地点为向聚仁兴公司租赁的仓库,租金每月为1元,由外运云南公司支付给聚仁兴公司。约定在本协议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聚仁兴公司承担。聚仁兴公司每月按中信银行授信额度内实际使用金额的1%向外运云南公司支付监管费,外运云南公司对仓储物享有留置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2007年10月12日,中信银行以聚仁兴公司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0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由外运云南公司监管的橡胶820吨依法扣押,并责令由外运云南公司保管于其向昆明市肉联厂、云南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租赁的两个仓库内。同年12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聚仁兴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聚仁兴公司支付中信银行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008年3月10日,聚仁兴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重整申请并指定云南恒业(略)事务所作为重整管理人。2008年7月14日,外运云南公司、聚仁兴公司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以下简称:重整管理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聚仁兴公司向外运云南公司清偿部分债务x元,就有争议的部分,由聚仁兴公司存款x元至重整管理人账户,重整管理人将该存款单质押给外运云南公司,外运云南公司在收到存款单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820吨橡胶移交给聚仁兴公司。8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聚仁兴公司820吨橡胶的查封扣押。由于外运云南公司、聚仁兴公司及重整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中,银行不能出具x元的存款单,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存单质押更改为公证提存,即聚仁兴公司将x元存入重整管理人账户,重整管理人又存入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的指定账户,在外运云南公司未定债权得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或认可财产分配方案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或认可财产分配中的偿还方式,由重整管理人向外运云南公司出具用于向公证处提款的相应手续;若外运云南公司未定债权最终没有得到法院裁定确认的,由重整管理人向公证处取回全部款项;外运云南公司在提存公证手续办理完毕并收到重整管理人提货指令后2个工作日办理820吨橡胶的提货、出库手续。之后,三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8年11月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重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终止了聚仁兴公司的重整程序。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24日,外运云南公司共产生监管费x.3元、移库费x元、仓库租赁费x元。除聚仁兴公司已支付x元外,其余x.3元,双方产生争议,外运云南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聚仁兴公司欠款x.3元及违约金x.5元,共计x.8元,并确认该债务为有担保债务。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及监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和中信银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合同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外运云南公司依约履行保管人的义务即储存聚仁兴公司交付的橡胶后,聚仁兴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外运云南公司仓储费。自2007年8月l5日至2008年8月24日,外运云南公司共产生仓储费x.3元。而2007年10月12日,中信银行以聚仁兴公司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法院。10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由外运云南公司监管的橡胶820吨依法扣押,并责令由外运云南公司保管于其向昆明市肉联厂、云南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租赁的两个仓库内。导致外运云南公司产生移库费x元、仓库租赁费x元,共计x元。2007年12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聚仁兴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聚仁兴公司支付中信银行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因此,上述费用的产生系聚仁兴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形,引发诉讼所致。而在诉讼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聚仁兴公司所有的橡胶820吨,并指定外运云南公司进行保管,同时指定了保管地点,由此可见,外运云南公司对该橡胶进行移库保管,是根据法院的指定进行,聚仁兴公司作为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应承担其财产被司法机关保全所产生的费用。且根据外运云南公司、聚仁兴公司和中信银行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条,在该协议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聚仁兴公司承担的约定,上述费用亦应由聚仁兴公司承担。故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24日,外运云南公司产生的监管费x.3元、移库费x元、仓库租赁费x元,共计x.3元,扣除聚仁兴公司已支付的x元外,其余x.3元,为聚仁兴公司尚欠外运云南公司债务。原审法院依法应予确认。由于对聚仁兴公司的质押财产移库保管并非依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双方对由此产生的费用的履行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外运云南公司请求确认聚仁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应支付的违约金x.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及重整管理人签订《补充协议》,对债权人行使权利附有条件即以外运云南公司未定债权得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或认可财产分配方案为前提,双方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均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占有担保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在审理中,外运云南公司未能明确其主张的担保方式种类并举证加以证实,由此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聚仁兴公司关于外运云南公司经中信银行委托并指令,未经聚仁兴公司同意代理中信银行办理了质押橡胶移库事宜,并由人民法院指定外运云南公司为中信银行查封扣押物的保管人,双方之间的监管和仓库租赁关系已被外运云南公司与中信银行的委托保管关系所取代,因此产生的运输费和高额租赁费,是基于外运云南公司与中信银行的委托保管关系所发生,与聚仁兴公司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且聚仁兴公司已超额支付外运云南公司监管应得收益,不再负有债务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外运云南公司将质物移库是依据法院指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及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质押物的仓库由外运云南公司向聚仁兴公司租赁,租赁费为每月1元。可见,仓库由聚仁兴公司提供,仓库租赁费由聚仁兴公司自行承担;在质押物被查封扣押期间,外运云南公司将质押物移库保管,未再使用聚仁兴公司提供的仓库,其另行租赁仓库产生的租赁费亦应由聚仁兴公司承担。因此,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至2008年9月4日,聚仁兴公司共欠外运云南公司债务x.3元。二、驳回外运云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153元,由聚仁兴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聚仁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已清偿债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事实未予查明,推导错误。《租赁及监管协议》第九条第1款规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仓库租赁费每月1元,绝非是对仓库租金支付责任变更为自行承担。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与所引用证据全部不符,由此推断负有租金支付责任的被上诉人另行租赁仓库产生的租赁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道理,也极不公平。按照《租赁及监管协议》的约定,即使在监管关系存续期间,仓库租用费用的承担人是被上诉人,更遑论监管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另行租用仓库的高额费用。原判将仓库费用责任推断给上诉人承担不公平。2、法律关系变化,原有权利义务终止。质押权人的指令和委托,在原审过程中已为双方证据所证实,被上诉人也认同了这一事实,因此双方原有法律关系随着诉讼发生而终止。①原《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从三方签订而改变为中信银行指令和委托被上诉人为保管人,监管已变更为委托保管;②双方之间的《租赁及监管协议》随之解除,原租赁和监管关系已为委托保管关系所取代,原租赁及监管的权利义务随同终止;③被上诉人另行租赁仓库保管扣押物,改变了原来的监管区域,同时自另行租赁仓库保管时起,监管的期限亦随之不复存在。原判仍然认定《租赁及监管协议》的原有权利义务继续存在,由此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原约定义务缺乏法律依据,非常错误。3、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监管费用,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3日,被上诉人应得监管费用(含监管期间的违约金在内)共计x.8元,上诉人已支付x元,上诉人原欠债务已超额偿付,双方在监管费用上实际已清偿。

被上诉人外运云南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因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之所以租赁上诉人的仓库是为上诉人节省仓储费。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由于中信银行的要求,被上诉人对质押物进行移库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是代理中信银行监管质押物,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有合同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生效判决没有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依然合法有效。《租赁及监管协议》主要是规范出入库手续,该合同也没有发生变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质押物采取保全措施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上诉人不偿还借款,不支付仓储费,严重违约,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收取质物的保管费计算至质押物交付上诉人交付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外运云南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租赁及监管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及监管协议》签订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之前,《租赁及监管协议》约定外运云南公司是质物的监管方,外运云南公司租用聚仁兴公司的仓库存放聚仁兴公司的质物,外运云南公司每月支付1元租赁费给聚仁兴公司,但双方均认可在实际履行中未收取该租金。签订在后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聚仁兴公司承担。聚仁兴公司关于存放其质物的仓库租金由外运云南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及履行事实不符,也违背正常商业惯例,该费用应由聚仁兴公司承担。本案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法律情形;借款诉讼案件的裁判、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之后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事实均不能产生解除或终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起诉要求确认至质物交付聚仁兴公司止监管费、移库费、租赁费,扣除已收取的x元,聚仁兴公司尚欠其款x.3元的债权合法有据。且通过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该费用是因对聚仁兴公司质物进行仓储监管、聚仁兴公司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理应由聚仁兴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聚仁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87元,由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