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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郑某。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同居生活共半个月时间,后因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我去做和好工作遭被告拒绝,自此解除了同居关系。婚前我共给被告彩礼款x元,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彩礼数额不符,我共接受原告赠送的彩礼款x元,况且又返还了原告600元,结婚时压柜钱9800元,实际净收彩礼x元。另原告所述支付婚纱照、婚车费、压箱钱均属原告个人花费与我无关。原告赠送的彩礼我已用于结婚和婚后生活,原告要求返还无理。我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是我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原、被告草率结婚是原告的责任,且婚后原告经常打骂我,致我医疗花费2000元,故原告应赔偿我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很短一段时间后,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冬季,原、被告正式解除了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生育孩子。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包括:见面礼x元,给原告回600元;举行婚礼前x元;认原告家门时800元。另被告还接受了原告送的衣服、手机、床上用品、棉花等物。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包括:床单10条、床罩4套、棉被12条、柜、柜厨各一件、冰箱一台等物,现均在原告家。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现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解除了同居关系和婚约,被告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原告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因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已用部分彩礼款购置了嫁妆并已带到了原告家且物品现在原告家,另外原、被告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也有一定的花费,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本院酌定返还x元。被告所带嫁妆系用原告所给彩礼款购置,故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用x元,因其未提起反诉,且未陈述精神损害的事实,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返还原告万某某彩礼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床单10条、床罩4套、棉被12条,柜、柜厨各一件,冰箱一台等物归原告万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460元,被告郑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林

审判员冯素平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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