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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原阳县靳堂乡夹滩村村民委员会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戊,主持村委会工作。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与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夹滩村委会)及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6月25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6日、10月2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夹滩村委会负责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7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代表四原告与被告夹滩村委会签订荒坑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15年,每年承包费2700元。1996年、1998年,原告为了群众利益,致使承包荒坑两次被淹,1998年8月25日,经乡政府领导张玉普协调村委会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延长两年承包期。2010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达成荒坑承包合同书,并与原告抢种。原告认为,原告在承包期内,被告之间就同一块地签订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其承包合同应确认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夹滩村委会与四被告签订的方坑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被告夹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995年4月7日,答辩人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荒坑承包合同,因原告违约,2004年2月,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此基础上,经答辩人集体研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给了其他四个被告人,所以,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同意夹滩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被告夹滩村委会反诉称,1995年4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就该村“东从时庄堤口交界地,西至大堤口,南至小堤边,北至大堤堤南界庄”荒坑一处承包给被反诉人,并签订了《荒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从1995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年交承包费2700元,每年4月1日交款。反诉人违约赔偿被反诉人全部损失,被反诉人违约,反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并附加“修防段(河务局)如有工程需用土时,赔偿产量部分归承包人,土方费归村委会,不能影响工程”的约定。1999年河务局因建黄某大堤防洪林征用了被反诉人承包地荒坑部分土地,该土方款被二反诉人占用至今未给村委会,且从2002年至今二被反诉人未交纳每年的承包费。2003年12月28日,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反诉人支付2002年、2003年两年的承包费,并要求终止与二被反诉人的承包合同,原阳县法院判决支持了反诉人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但二被反诉人至今一直耕种该荒坑,且拒不缴纳承包费,侵犯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二被反诉人持有的补偿协议明显系伪造的,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1998年8月25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荒坑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反诉人交纳2004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6177元;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卖地款10万元。

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反诉不是夹滩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戊不能代表夹滩村委会提起反诉;反诉人反诉的事实错误,1998年8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合同有效;夹滩村委会主任已认可承包费,待合同履行完毕再交纳;反诉被告没有卖土地,更没有收取卖地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夹滩村委会与被告李某己等四人签订的《夹滩村方坑荒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夹滩村委会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损失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李某甲、李某乙应否向夹滩村委会交纳2004年至2010年6年的承包费6177元;4、李某甲、李某乙应否向夹滩村委会退还卖地款10万元。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2010年5月17日夹滩村委会与李某己等四人签订的《夹滩村方坑荒地承包合

同书》;2、原阳县司法局靳堂乡法律服务所(司法所)见证书;3、1995年4月7日夹滩村委会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荒坑承包合同书》;4、原阳县公证处公证书;5、1998年8月25日夹滩村委会与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关于方坑96、98两年被淹承包户所受损失补偿协议》;6、原告代理人调查夹滩村村委会主任李某玉的笔录;7、李某玉的当选证书及户口本;8、2004年3月5日夹滩村委会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及夹滩村委会的收到条;9、李某成的证明。被告夹滩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称第X组证据已经原阳县法院(2004)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止履行了,对原、被告不再产生约束力;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第X组证据系原告伪造的,双方于1995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如果地被淹延长承包期限”的约定,该组证据系原告利用职权签订的,李某甲系支书,李某乙系村委会主任,是村委会的负责人,又是实际承包人,96年所有堤南耕地淹了,其他村民不补偿,作为村干部却补偿,内容也违法;2、李某玉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能当庭质证,不具有证明力,李某玉已被停职,李某戊主持村委会工作;3、关于原告的第X组证据,原告并没有按约交纳承包费,承包早已到期;4、李某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能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称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夹滩村委会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夹滩村委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关于夹滩村X村北方坑荒地承包的决议;3、原阳县司法局靳堂乡司法所《关于夹滩村委会与李某甲、李某乙土地纠纷的司法处理意见》;4、证人李某用、李某峰、李某军的出庭证言;5、中共原阳县X乡委员会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按判决交付了2002年、2003年、2004年三年的承包费,并于当日和夹滩村委会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在承包人交清承包费的情况下不得解除合同,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村委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知道,侵犯原告的优先承包权;3、司法所无权对该纠纷作出处理意见,且处理意见形式上违法,原告不知道;4、李某用的妻子是村委会的会计,侄子是村委会主任,李某峰、李某军都是村里的干部,他们卖的土,每方8.5元,他们是村里的干部,应将款交给村委会,原告得到的仅是赔青款,是夹滩村委会把土地卖给证人的;5、对被告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中共原阳县X乡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村委会主任只能由全体村民会议按法定程序选举产生或罢免,停止工作亦应按法定程序办,该证明与村X组织法相抵触,系无效证据。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对夹滩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提交了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夹滩村委会对收据无异议,原告对收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收据的出具时间不属实,是经法院两次催要后补开的,应是现在出具的;2、收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权;3、提交收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李某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依据夹滩村委会的申请,依法对争议地进行了丈量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绘制了现场勘验草图。原告对调查李某玉的笔录无异议,对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的异议是:1、丈量的卷尺与实际相错5.5米,勘验的数据不准确;2、勘验的土地本身就是一个荒坑,承包时的深度就达2米,勘验的数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3、超出原来承包时的深度的部分有一层是李某成挖的,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被告对本院调查李某玉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某玉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能当庭质证,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无异议,认为丈量的卷尺有接头,会短十几公分,在挖土前是一个平地,没有坑,李某成起的第一批,李某己等四人起的第二批。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

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及夹滩村委会提交的第X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称系原告伪造,却未提供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及本院调查李某玉的笔录,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被告夹滩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村委会的决议及司法所的处理意见反映了当时的处理情况,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人证言中内容相一致的内容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关于被告李某己等四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据方与交款方均认可该事实的存在,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6、关于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的内容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4月7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代表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四人与被告夹滩村委会签订了《荒坑承包合同书》,李某甲、李某乙为乙方,夹滩村委会为甲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荒坑承包给乙方,东从时庄堤口交界地,西至大堤口,南至小堤边,北至大堤堤南界桩;二、承包时间从1995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承包期15年;三、承包费每年2700元,于每年4月1日缴款,乙方应按时交纳;四、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修防段如有工程需要用土时,赔偿产量部分归乙方,土方费归甲方。该合同并经原阳县公证处公正。1998年8月25日,原告的承包地被淹,经靳堂乡政府领导协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代表夹滩村委会与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签订了《关于方坑96.98两年被淹承包户所受损失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96、98两年,承包户为了保护群众利益,让把水排到方坑里,使方坑两年两次被淹,为了补偿承包户损失,经大队和承包户协商,合同到期后,允许承包户延长两年承包期。2003年12月18日,因原告没有按时交纳承包费,夹滩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交纳承包费,并要求终止承包合同,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判决原告交纳2002年度、2003年度土地承包费2059元,并终止荒坑承包合同的履行。2004年3月5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夹滩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对原荒坑承包合同再作以下补充:1、承包人保证在每年4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102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解除合同处理;2、村委会在承包人交清承包费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与承包人的承包合同,直到承包期满;3、承包费的交纳不得因其他纠纷而延误。当日,原告交纳2002年、2003年、2004年三年承包费3088.50元,原告继续耕种承包地,但以后没有交纳承包费。2010年4月29日,夹滩村两委研究决定:继续发包夹滩村堤南、村北方坑荒地,并声明原合同4月1日已到期。5月17日,被告夹滩村委会(甲方)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乙方)签订《夹滩村方坑荒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荒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负责将方坑荒地东至时庄交界、西至村西堤口、南至原村委会规划宅基地除外、北至河务局柳林交界承包给乙方;二、承包金为肆万伍仟伍佰元整;三、交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四、承包时间20年整,从2010年5月17日至2030年5月18日止;五、若发生天灾,村内存水,乙方必须准许将水排入方坑,甲方应将承包期延长3年给乙方作为补偿。次日,原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予以见证。原告知道被告夹滩村委会将土地重新发包后,以1998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将承包期延长两年为由,不同意新的承包人耕种争议地,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6月24日,靳堂乡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不同意,在争议地播种了玉子,并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另查明:自2010年4月9日以后,李某戊主持夹滩村村委会的工作。原、被告所争议的方坑地南北宽约50米,东西长约330米,深度在1.5米至3.9米之间。

本院认为:夹滩村委会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1995年4月7日签订的《荒坑承包合同书》及夹滩村委会与李某丙、李某丁于1998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或签订多年,合同合法有效。但《荒坑承包合同书》应按自动解除处理,《补偿协议》应视为履行完毕,理由是:本院(2004)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2004年6月30日起中止《荒坑承包合同书》的履行,但在原告交纳承包费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仍按原合同履行,其中规定:承包人李某勇、李某甲保证在每年4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1029.50元,超期不交按自动解除合同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自2005年至2010年没有交纳承包费,按《协议书》约定,自2005年起应按自动解除合同处理。在原告未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又耕种四、五年,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应视为这四、五年已包含了《补偿协议》约定的两年,应认定《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反诉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夹滩村委会与被告李某己等四人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其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无效。原告自2005年起至2010年五、六年间欠缴承包费5662.25元(1029.50元×5.5年),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夹滩村委会补交。被告夹滩村委会要求原告退还卖地款10万元,因被告夹滩村委会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卖土及卖土的土方量、单价及金额,所以夹滩村委会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予驳回。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确认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签订的《夹滩村方坑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关于方坑96、98两年被淹承包户所受损失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补交承包费5662.25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1162元,由夹滩村委会负担105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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