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言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以上八上诉人推选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为言某丁、言某戊、言某甲、陈某某、言某乙。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m水街X组,株洲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国土建设部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某、陈某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诉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土地征用一案,本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裁定驳回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某、陈某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对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的起诉。并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株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某、陈某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某、陈某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及言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言某丙,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先行征收审批单》,批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征收石峰区X村、横石村X.3684公顷土地,具体为:耕地24.3391公顷、林地24.9309公顷、园地0.4608公顷、其他农用地5.3037公顷、建设用地11.9821公顷、未利用地2.3518公顷,合计批准用地面积为69.3684公顷。市政府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上述审批,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株洲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文批准,决定征收石峰区X村、横石村X.3684公顷土地,该公告同时发布了批准用途、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内容。2009年6月15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被征地单位、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补偿费及房屋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示;同时还规定青苗补偿费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个人,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采用转账的方式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对方案有异议可以在方案发布之日5个工作日申请听证。2009年7月1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就该土地征收项目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听证,本案原告言某丁、汪某某等人参与了此次听证会。
另查明:本案被征土地系用于株洲职教园项目建设,具体用于株洲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属株洲市重点工程项目。在职教园项目建设征地过程中,向被征地农民发放了包括《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株政发[2006]X号)》、《株洲云龙示范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关于青苗(生产)补偿费、苗圃移植搬迁费补偿的补充规定》、《关于印发的通知》、《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建设项目用地征地拆迁指挥部关于房屋合法界定与处置办法》等内容的株洲云龙示范区建设项目用地征地拆迁工作宣传手册,上述文件中对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作了说明。相关部门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也是按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本案被告发布征地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公告内容中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所提诉讼已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系原告诉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根据原告的诉求对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制发征地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审查,被告所实施的征地程序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对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的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具体包括对发布公告的主体、发布公告的依据、发布公告的程序、发布公告的内容合法与否进行审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株洲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发布公告的行政职能。其次,根据《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获得征地批准是发布征地公告的必经程序,有权发布公告的主体必须在征用土地方案获得有权批准机关依法批准后才能发布公告,本案中被告市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公告前已获得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土地先行征收审批单批准征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将被征耕地按照基本农田报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土地先行征收审批单,本案被告获得报批的被征土地总面积为69.384公顷,耕地面积为24.3391公顷,审批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再次,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的批准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市政府发布公告的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系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最后,市政府2009年5月25日发布的公告,公布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内容,虽然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但相关单位在征地过程中发放的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向被征地农民宣传、发放的征地拆迁工作宣传手册,较为详细地向被征地农民告知了上述内容。因此,本案被告市政府发布的公告,虽没有将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列明,但该内容的缺失并未实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公告发布的必要条件已具备,发布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故不影响其法定效力。
综上,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前的报批行为的合法性已由审批机关确认,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被告制发的征地公告内容虽存在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但并未实质侵害包括八原告在内的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没有应当确认违法或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该公告无效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某、陈某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某、陈某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承担。
一审宣判后,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某、陈某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建设项目报批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等进行调查确认,被上诉人在审查不合法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的征地公告违法,且该征地公告没有地类、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的内容,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本案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征地公告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并未实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应当确认违法或撤销情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一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通知第三人(如言某根等户)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在用地报批前,进行了拟征地公告、听证告知,且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查,征收土地获得批准,下发了征收土地审批单(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由此可证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报批行为合法有效。同明,土地报批行为和发布征地公告行为分别由不同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所针对的是答辩人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对土地报批行为的审查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答辩人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的征地公告中的征地面积、用途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面积、用途一致。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答辩人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征地公告没有减少或降低上诉人按现行政策标准所应得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某、陈某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在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先行征收土地征地拆迁调查公告一份;2、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一份;3、株洲职教园一期征地拆迁政策法律宣传资料一份;4、载明职教城征地面积的新闻报纸一份;5、省政府土地征收审批单一份。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没有证据提交为由,未向一审法庭出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拟征地调查公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发布征地公告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拟征地调查公告;2、听证告知书三份(株国土资听告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欲证明进行了听证告知是事实;3、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先行征收审批单[(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发布征地公告前对土地征收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且在审批后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发出了征地公告的行为合法;4、2009年5月2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一份,欲证明被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发布了征地公告,公告的内容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内容;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按照《国土管理法》、《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其国土行政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了公告,并在公告中告知了有权申请听证的权利;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公证书及相关听证笔录一份,欲证明征地拆迁方案依原告申请进行了听证程序,原告充分行使了要求听证、提出要求和进行辩解的权利;7、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0)政国土字先行征收第X号]一份,欲证明被告分批次获得土地征收审批,不存在少报多征的问题,且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形分批次审批符合法律规定;8、2010年8月17日横石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依法拨付;9、银行存折四份,欲证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依法拨付到位。
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缺失;对证据2认为三份听证告知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3认为没有将基本农田上报国务院,且系拆分报批,该证据内容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缺失地类、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报批前进行了拟征地调查公告;证据2可以证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报批前告知横石村委会有进行听证的权利,村委会表示放弃听证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本案市政府发布公告前征地方案已经获得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证据4可以证明如下事实: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了公告,公布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征用面积、批准用途、批准时间、被征用单位以及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内容;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了具体的征地补偿标准;证据6可以证明在2009年7月1日召开的听证会上,横石村、兴隆山村的代理人就土地补偿标准、人员具体安置途径提出争议的事实;证据7只能证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云龙示范区X村、横石村X.4175公顷土地获得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事实;证据8、9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征地公告是否合法。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9日获得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土地先行征收审批单,并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株洲市人民政府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具有发布公告的行政职能。故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主体、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征地公告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并未实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应当确认违法或撤销情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经查,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的征地公告公布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内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X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该案中,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在征地公告中未公布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但在征地过程,相关部门将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以公告形式及征地拆迁工作宣传文件的形式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宣传、发放,且并未实质损害上诉人等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某、陈某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审查公告前征地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发布的征地公告,故该征地公告行为违法”。经查,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审批前的报批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某、陈某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