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锦旻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婚后被告劳动观念淡薄,家庭责任心不强,只顾自己玩耍。自1993年后,原、被告经常争吵。无奈之下,原告于2001年只好外出打工,赚钱养家,可被告在衡阳与社会上的不三不四之人混日子,并于2003年因盗窃判刑4年多。2008年7月被告释放后去广东佛山打工,但不顾家的恶习不改,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彭某。1992年6月25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儿子彭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在外,对家庭照顾不够,家庭生活主要靠原告维持。2004年10月27日,被告因盗窃犯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刑四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被告随即到广州打工,而不回家,对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仍不予理会。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广州见面,双方协商,并书写了“离婚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另查明,原、被告长女彭某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儿子彭某还在读书,原告愿意独自承担儿子彭某的抚养、教育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宋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补办结婚证的时间、证人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长期不回家的事实;(2008)茶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曾因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离婚协议书”证实了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的事实;被告用手机发给原告的“短信”抄录件,证实被告承认较少履行家庭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被告长期缺乏家庭责任感,特别是在刑满释放后,继续对原告及家庭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儿子彭某,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随原告彭某某生活,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决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某轼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锦旻
校对责任人:彭某轼打印责任人:陈锦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