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甲。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甘某乙。
被告甘某丙。
委托代理人徐某(为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某乙、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10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甘某乙、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甲诉称,2010年5月8日1颍灰姹诟略庑骞兇閕宀某嬖懈涟赝系ㄉρ〖嬖岣鎏闯苑宋剿⒎痴剑涣姹锤约嬖薪ノⅲ貌居髂嬖母返客共蚺拢怪嬖韪够诘卦ⅲ辈吹图趟W南镇卫生院抢救,次日经该卫生院建议原告转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同年6月9日出院。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甘某乙也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9676.80元,其中⑴医疗费4305.20元、⑵误工费2566.8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⑷护理费1324.80元、⑸交通费20T稀錾鹗绞涣姹Ω栌杂庖ヅ3佟靥滔W南派出对原告的损失问题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9676.80元;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佟靥滔W南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鉴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3、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药费为4305.20元;
5、藤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需要用药情况;
6、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