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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八桂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纪军、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我在朋友吴某双家玩,由于吴某双母亲及吴某双弟弟在被告屋边捡黄某果,与被告妻子及母亲发生争执。当日下午5时,被告叫来十多人到吴某双家,将我和吴某文等人砍伤。我受伤后,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3707.94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已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03.94元、鉴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45.15元、误工费3796.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64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⑴、(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余某某、陈丛英、吴某双、吴某文、周某某、吴某某、余某贵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⑵、平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及损伤情况。

⑶、平乐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共用去医药费3707.94元及损伤情况。

⑷、车票825元,用以证明原告乘车支付车费825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现在被判刑了,当时案发后,我与原告调解,原告不愿调解,现在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⑴、⑵、⑶、⑷,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

2009年7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余某某在得知其兄弟余某贵、余某荣因摘黄某果之事被本村的吴某文、吴某某等人打以后,便与余某贵到吴某某家,要吴某某等人赔钱未果,即用板凳砸东西,被吴某双、吴某某等人推出门外。之后,被告余某某叫来十余某年轻人手持木棒、砍刀又来到吴某某家,将在吴某某家玩的原告周某某及吴某双、吴某文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平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4日出院。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诊断:1、右尺骨开放性骨折;2、右尺腕屈肌断裂;3、皮肤裂伤。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患肢出院后石膏固定7周;3、患肢负重由复查X线决定;4、随诊,全休叁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3707.94元。2009年9月1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2010年1月27日,被告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8645.7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得知其兄被人打之后,应向相关部门反映,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因追讨其兄弟医药费未果,叫人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有过错。被告叫人将原告打伤后,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笔录中拒不说出其他参与打架人员的姓名,因此,被告应对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此事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707.94元。原告因伤住院10天,但原告只要求计算9天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叁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796.65元(38.35元/天×99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345.15元(38.35元/天×9天),虽然平乐县人民医院没有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右尺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动不便需要人员护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4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伤鉴定费人民币140元,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但原告在提供证据的时候却提供了825元的票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现实状况,酌情由被告赔偿人民币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8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289.74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覃宏欣

审判员刘树生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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