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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XX诉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高XX与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离婚。2006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8日被告林某某分别向原告叶某某借款x元、x元,合计x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有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某某欠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XX未提供该债务系林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林某某所欠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某、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9年3月起算至2010年3月止)。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俩被告负担。

宣判后,高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高XX上诉称:一、原审被告林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其个人债务。二、原审被告林某某自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支付会款利息及赌博,此属非法之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该借款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高XX的上诉意见,借款当时有向叶某某声明系其个人借款,高XX对借款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XX与原审被告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离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系高XX与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就此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叶某某主张林某某欠其借款及利息,为此已提供林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存折为证,林某某对此亦予认可。上诉人高XX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林某某自认用于支付会款利息及赌博,属非法之债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林某某虽自认该借款用于支付会款利息及赌博,但亦陈述其向叶某某借款时声明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叶某某一审诉状及二审询问亦陈述林某某借款时声明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林某某与叶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借款用途系借款人告知出借人,因此,借款人是否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不影响借款的真实性,故对诉争借款可予认定。诉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高XX与原审被告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高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种情形的存在,故原审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杨清

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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