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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毛某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王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7月26日在福宁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同年10月16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88年农历5月26生一男孩,取名毛某楠。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缺乏责任心,原被告吵打不断。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忍再忍,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却不知珍惜,2000年原被告因矛盾,曾分居6年之久,在孩子结婚时,原告才回到家中,现在,被告仍是赌博成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及债务,在住房上给予原告照顾;原告个人财产及责任田归原告使用、所有。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结婚证1份。2、起诉状复印件2份。3、毛XX书写的材料1份。4、范堤口村委证明1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26日在福宁集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6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88年农历5月26生一男孩,取名毛某楠。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现在被告村分得责任田2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的出生也未能使原被告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的房屋及共同债务,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毛某某村分得的责任田2亩由吴某某继续耕种;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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