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乡,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X乡X村人,农民,住(略)。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贪污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延川县退耕办给马家河乡X村分配退耕面积742亩,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凭空将5.5亩退耕面积报在自己名下,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572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陈家河村委会证明,马家河乡退耕办退耕还林确认合格兑现面积及兑现粮款明细表,马家河乡财政所证明、退耕还林兑现管护费登记台帐、还耕还林管护费及粮食补助兑现表,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收据,马家河乡党委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马家河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管护费及粮食补助费,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赃款5720元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572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维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