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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贩卖毒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乳名强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X镇人,无业,住(略)。2003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乳名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技文化,延川县X镇人,无业,住(略)。200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从文安驿镇X村袁某某(又名常X、瘫瘫)处购买300元的毒品,分成6包。除自己吸食外,次日向高某某、姜某某、张某乙、白某丙分别出售毒品一包,共得赃款300余元。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出资300元,由被告人杨某从袁某某处购买毒品16包,向白某丁、白某戊、齐某某、姜某某分别出售毒品一包,共得赃款250元。张某甲分给杨某毒品数包。杨某除自己吸食外,于5月11日向刘某己、卜某某分别出售毒品一包,得赃款150元。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出资300元,被告人杨某出资200元,在袁某某处购买400元的毒品,分成30余小包。当日,张某甲向王某某出售毒品1包,得赃款100元。5月12日、13日,杨某向冯某某出售毒品3包,向杜某某、刘某己分别出售2包,向齐某某出售1包,共得赃款350元。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被延川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查获毒品25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量1.55克。

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产生盗窃之念。11时许,杨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提议盗窃,张某甲表示同意。两人到延川镇X村被害人刘某壬家,杨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两人进入窑内盗得人民币31元。此时,刘某壬回家将杨某抓住,张某甲持螺丝刀(即改锥)对刘某壬进行威胁,刘某壬放开杨某,去夺张某甲手中的螺丝刀未果,手被划伤,张某甲拿螺丝刀继续威胁刘某壬,刘某壬害怕,两人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被失主发现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均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与杨某在被害人家盗窃是事实,但事先并没有抢劫的念头,恳请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出资300元从文安驿镇X村袁某某(又名常X、瘫瘫)处购得毒品,回到家中将毒品分成6包。除自己吸食外,次日向高某某70元出售毒品1包,向姜某某100元出售1包,向张某乙60余元出售1包,向白某丙70元出售1包。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将3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让其购买毒品。杨某从袁某某处购得毒品16包,返回后在延川县生产资料公司招待所将所购16包毒品交给张某甲。两人向白某丁50元出售毒品1包,向白某戊20元出售1包,向齐某某80元出售1包,向姜某某100元出售1包。张某甲分给杨某毒品数包。杨某除自己吸食外,于5月11日向刘某己50元出售1包,向卜某某100元出售1包。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出资300元,被告人杨某出资200元,两人在袁某某处购得400元的毒品。返回后在延川县商业大厦招待所将毒品分成30余小包。当日,张某甲向王某某以100元出售毒品1包。5月12日、13日,杨某向杜某某100元出售毒品2包,向刘某己80元出售2包,向齐某某100元出售1包,向冯某某210元出售毒品3包。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被延川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查获毒品25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量1.5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5月8日,他去文安驿镇X村袁某某家买得300元的毒品,回到延川分成6小包。第二天,他以70元的价格给高某某卖了1包,给姜某某100元出售1包,给张某乙60多元卖了1包,给白某丙70元卖了1包。5月10日,他给了杨某300元现金,杨某去袁某某家买得毒品16包。当日,他让杨某给白某丁以50元出售毒品1包,给白某戊以20元出售1包,给齐某某80元送了1包,给姜某某送了1包,给杨某分了几包。5月12日,他俩没有毒品了,他拿出300元,杨某拿出200元,两人到袁某某家买得400元钱的毒品。回来在延川县商业大厦招待所X房间,将毒品分成30余小包。当天,他给王某某100元出售毒品1包,杨某给刘某己卖了1包。第二天,杨某给冯某某卖了2包。他和杨某吸了几包。2010年5月13日,他俩在延川县商业大厦招待所X房间被延川县公安局抓获,剩余的毒品被扣押了。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10日,张某甲给了他300元现金让买毒品,他去袁某某家买得毒品16包,回来给了张某甲。当天,张某甲让他给白某丁以50元送了1包,钱给张某甲了。张某甲给了他1小包,第二天给白某戊卖得20元。张某甲又让他给齐某某80元卖了1包。张某甲给了他几包,他给刘某己50元卖了1包,给卜某某100元卖了1包,其余的他吸食了。5月12日,他俩来到袁某某家买得400元的毒品,回到延川在延川县商业大厦招待所X房间,他俩将毒品分成30余小包,给刘某己80元卖了2包,给齐某某100元卖了1包,给杜某某100元卖了2包,给冯某某每包70元卖了3包。5月13日,他俩在延川县商业大厦招待所X房间被延川县公安局抓获,剩余的毒品被扣押了。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初,张某甲来他家买过毒品。第一次是张某甲一个人来买的,第二次张某甲让另外一个人来买的,第三次是张某甲和那个人一块来买的。具体卖了多少他记不清了。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8日或9日,他在张某甲手里买得70元的毒品1包,在车里吸食了。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9日,他在张某甲手里买得100元的毒品,在拐峁修理厂吸食了。5月11日,他又在张某甲手里买得100元的毒品,在体育场吸食了。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5月10日,他给了张某甲60多元买得毒品1小包吸食了。7、证人白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5月9日,他在张某甲手中买了70元的毒品,在南关吸食了。8、证人白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他在杨某手中买得50元毒品在河东吸食了。毒品是白某粉末。9、证人白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5月13日,他在杨某手里买得1小包毒品,在新建沟吸食了。10、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他在杨某手里买得80元的毒品吸食了。5月12日,他在杨某手里买得100元的毒品,在家里吸食了。1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他在网吧楼下从杨某手里买过50元的毒品1包。5月12日下午,他在商业大厦楼下从杨某手里买过80元的毒品2包。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2日,他在张某甲手里买得100元的毒品,在家里吸食了。1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2日,他在网吧给了杨某100元钱买得两小包毒品,在南关吸食了。1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2日,他在商业大厦招待所X房间给了杨某70元钱买得一包毒品。5月13日,他又到X房间以每包70元买得2包,当时就吸食了。15、证人卜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1日下午,他在延川县城商业大厦楼下,从杨某手里买得100的毒品1包,稀释后注射了;5月13日上午,他联系杨某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住了。16、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5月13日在商业招待所X房间从张某甲衣袋内提取纸包白某粉面1包,从杨某床头提取白某塑料药瓶,内装纸包白某粉面24包,电子秤1个。17、延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量为1.55克。18、延安市禁毒委员会收据证明,2010年6月23日收到涉案毒品海洛因1.55克。19、吸毒人员尿检记录证明,张某甲、杨某均系毒品携带者。20、另有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04)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便向张某甲提出盗窃,张某甲表示同意。11时许,两人来到延川镇X村被害人刘某壬家,杨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捅开门锁,两人进入在两孔窑洞内乱翻行窃时,被刘某壬回家进门发现。当刘某壬退出窑门关门时。两被告人上前强行从窑内将门拉开,刘某壬在门外抓住杨某不放,杨某未能挣脱。张某甲盗得现金31元,跑到院外坡下时,发觉杨某被抓住不得脱身,返回用刘某壬家的螺丝刀威胁刘某壬放开杨某,刘某壬去夺张某甲手中的螺丝刀,张某甲使用螺丝刀继续威胁刘某壬。撕拉过程中,张某甲将刘某壬的左手中指划伤。刘某壬放手后,二被告人脱身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杨某提议在上杨某湾村盗窃,他同意。两人来到一户人家,院子无围墙,窑门都锁着。杨某用提前打好的铁丝片弄开锁子,两人进去在两孔窑洞里乱翻,他在一个箱子里翻得几十块零钱。这时有一个女人进来了,问干什么哩,说话中就到外面关门。他和杨某赶紧扑过去拽住门栓不让锁门,他顺手在窗台上拿了把改锥,两人拽开窑门跑出来,杨某被那个女人抓住胳膊不放,杨某用手推那女人的肩膀推不开。他就跑过去救杨某,把改锥放在那女人的脸上说,什么也没偷得,放他们走。那女人一把抓住改锥头与他争夺,他夺得改锥后,往那女人前胸捅时,那女人害怕了,再没敢抓他俩。他俩跑到中湾大桥时,有个后生骑摩托车先是与他俩并排行驶,后又挡住他俩坐上的车,他俩下车跑了。后来数了一下,共偷得31元钱,都是一元面值的。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他因无钱购买毒品,就产生了盗窃的念头。2010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他遇见张某甲提出盗窃,张某甲同意。两人来到上杨某湾的一户人家,院子无围墙,窑门都锁着。他用事先准备好铁丝片打开门锁。两人进去乱翻,他什么也没翻的,张某甲翻得些一元的零钱。还在翻时,有一个女人在门口看了一下,就往起拉门。他跑到门口抓住门栓使劲拉开了门,跑到院里被那女人抓在了胳膊上,挣不开。张某甲跑过去后,又返回来拿改锥顶在那女人的脸上让放他俩走。那个女人放开他去抢张某甲手里的改锥,张某甲夺得改锥在那女人前胸空捅了几下,那女人害怕了,再没敢抓他们。他俩跑到一桥上后,有一个后生骑摩托车跟在后面。他俩坐在一辆车上,那后生挡住不让走,他俩就下车跑了。3、被害人刘某壬陈述证明,2010年1月17日上午11时许,她回家发现家里有两个后生正在乱翻,就退出门来锁门,想把那两个后手锁在窑里。那两个后生从里面拽住不让锁,她一人拽不住门,就放开了。那两人出来后,她抓住一个不让走,那后生就在她肩膀上推,她还是没放。另一个从坡上跑下去了,又返回来拿改锥顶住她的额头说,什么也没偷得,放他们走,她没放,去抓那个后生手里的改锥,两人就撕拉起来了,她的手被划破了,那后生用改锥扬了几下,又向她前胸捅来,她害怕了就松开手,两个后生就跑了。后来她发现家里31元现金被盗了。4、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时许,他姑刘某壬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他骑摩托车过来在看见两个后生像是刚跑过来的样子,他不能确定是不是偷人的,就与那两人并排行驶,到中湾桥时,两个后生坐在一辆车上,他挡在车前,两个后生就跑到钻采公司挡出租车走了。5、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时许,他和儿子刘某庚接到刘某壬的电话说家里被盗了,两人就骑摩托车追人,到中湾桥时,见两个年青人跑得气呼呼的,坐到一辆车上,刘某庚用摩托车挡住车不让走,两个年青人下车又跑到钻采公司挡车走了。6、活体检验笔录证明,2010年1月17日,经检验刘某壬左手中指第一关节处有0.2X0.1CM、0.3X0.1CM新鲜创口。7、另有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4)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均无异议,通勤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以贩养吸,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均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的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一人犯两罪,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曾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均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违禁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处罚金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违禁品海洛因1.55克为依法予以没收。

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彬

审判员呼调峰

代理审判员闫&x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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