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X镇刘家沟行政村人,暂住(略)。2006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陕西铮正(略)事务所(略)。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声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在“王二阳(身份不详)”手中买得两克毒品,回家后将毒品与脑复康药片混合加工成五克,分成15小包欲出售。次日在延川县城大禹广场以50元的价格向钟某赊销毒品一包,在延川县拐峁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出售一包。6月21日上午,任某某在延川县城大禹广场分别以50元、100元的价格向钟某、郭某某赊、售毒品各一包。6月22日,任某某在延川县城北关准备给郭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1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2.37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钟某、郭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某某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与罪行极大贩毒分子相比,其社会危害不大,并且,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延安出资600元从“王二阳(身份不详)”处买得两克毒品,并将该毒品与脑复康药片混合加工成五克,分成15小包。次日,任某某在延川县城大禹广场以50元向钟某赊销毒品一包,在延川县城拐峁加油站附近以100元向郭某某出售一包。6月21日上午,任某某又在延川县城大禹广场分别以50元向钟某赊销毒品一包,以100元向郭某某出售一包。6月22日,任某某在延川县城北关准备给郭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1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2.3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延安联系王二阳出了600元买得毒品两克,回到延川家中,将该毒品与几颗脑复康混合加工成五克毒品,分成15小包拿在身上。第二天,他在延川县城大禹广场碰见琴琴,他知道琴琴吸食毒品,就给了一包。琴琴要了他的手机号码走了。同一天,有个电话号码尾数为5069的人打电话要毒品,坐出租车来到拐峁加油站,在车上他给卖了一包,给得100元。6月21日,那个人又打电话要买毒品,他问叫什么名字,那人说叫平平,在大禹广场又以100元给卖了一包。之后,琴琴打电话要毒品,他说已给了一包了,琴琴说再给一包,算是欠他100元,他就在大禹广场给了琴琴一包。琴琴姓钟,叫钟某。6月22日下午,平平又打电话要毒品,两人在北关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他身上收缴毒品11包。他的手机号码是x。2、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1日上午,她在任某某手中以50元赊得一包毒品,在县城里的一个厕所里吸食了。前四、五天,他还在任某某手中赊过50元钱的毒品一包,在自己家里吸食了。6月22日13时30分左右,他给任某某打电话准备再赊50元的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现在共欠任某某100元钱。3、证人郭某某(又名平X)证言证明,他的联系电话为x。2010年6月中旬,他在延川拐峁石沟湾向一个男子100元买得毒品一包,两三天吸完了。6月21日,在延川县城大禹广场他以100元从那个男子手中又买得毒品一包,在厕所里吸了。6月22日13时许,在延川县城北关房管局对面又准备向这个男子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买来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他不知道那个男子的姓名,手机号码是x。4、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6月22日,延川县公安局民警从任某某裤兜内提取疑似毒品11包。5、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任某某涉案白色粉末11包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2.37克。6、延安市禁毒委员会收据证明,2010年7月20日收到任某某涉案毒品海洛因2.37克。7、宝塔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延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任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
户籍证明信证明,任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刑事责任某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违禁品海洛因2.37克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任某某在服刑释放后一年内即犯贩卖毒品罪,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及改造难度较大,故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违禁品海洛因2.3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封永安
审判员杨维彬
人民陪审员白开雄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谢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