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X镇南家沟行政村史家洼自然村人,农民,住(略)。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延安市东关汽车站旁以1000元从一个子洲人(身份不详)处购买5包固体毒品。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延川县X街贺某某家,给几个吸毒人员试尝毒品一包后,以270元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毒品一包。当晚,被告人樊某某在延川县X镇政府旧家属院郝某某家,以200元向吸毒人员白某某出售毒品一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收缴毒品两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2.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白某某、贺某某、郝某某证言,毒品提取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及收据,尿检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违禁品海洛因2.0克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海洛因2.0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维彬
二O一O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谢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