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间,我卖给被告沙子折款424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沙款4240元。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款4240元。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间,原告程某某卖给被告白某某沙子折款424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韩丰沙款肆仟贰佰肆拾元(4240),到元月X号还清”。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沙款4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卖给被告白某某沙子,折款424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沙款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尉振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