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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XX与被告皇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霍XX,男,汉族

被告皇XX,女,汉族

原告霍XX与被告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1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举证通知书、应诉某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华独任,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XX、被告皇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1967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在几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尽了最大努力,求同存异,试图适应被告,但终未如愿,双方受到了很大伤害,特别是退休以来,由原来的短暂相聚发展成了整日吵闹不休、恶语相加,被告的一些言行,使原告寝食难安。2007年元月至2009年9月11日被告在外不归,2010年7月13日被判不准离婚后,与被告更无感情可言。故再次起诉某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结婚四十多年,一家人和睦相处。原告2005年退休后开始跳舞,被告有空时也陪原告跳舞,由于被告还要忙家务,不经常去,原告便结识不少跳舞的女人,经常不回家吃饭,回家也很晚,被告也没多说什么。2007年1月,被告于女儿怀孕分娩前去天津照顾女儿,之后由于女儿身体虚弱,被告便有时在焦作,有时在天津,两边照顾,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让女儿、外孙在焦作住(略),没想到后来原告会起诉某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很深的,被告即使在天津,还经常交代儿子儿媳多照料、关心原告,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

围绕两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某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967年5月,原告霍XX与被告皇XX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原告退休后开始跳舞,被告也曾陪原告跳舞。2006年阴历11月底至2009年阴历7月15日期间,除2007年夏天被告带女儿、外孙在焦作居住半年多之外,其余时间在天津照顾女儿及外孙。后原告起诉某院,2010年7月13日被判不准离婚后,原告霍XX于2011年7月再次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焦作市X区X号的共同房产一处、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书架两个、书柜一个、衣柜三个、写字台两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XX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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