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本案,2011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长沙市X区X街X号无味湘菜馆,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冯某某放在该店门口柜台内的一个钱包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常某至附近一厕所,将钱包内的现金200元、诺基亚E71型手机1台手机放入自己口袋,钱包丢弃于厕所。之后,被告人常某行至通泰街X巷交叉口时,被被害人冯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常某遂将手机和现金丢弃于路旁。后被告人常某被群众抓获报警。被盗财物当场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诺基亚E7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常某户籍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常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因盗窃多次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