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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5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封丘县X乡X村民高某某与曹某某两人因地边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将高某某面部咬伤。经鉴定,高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共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人秦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调解协议、撤诉书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立军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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