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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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壮名“爸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农京模,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独自窜到靖西县原汽车北站后门一家米粉店吃早餐,发现吴某某推着一辆装有两个纸箱的人力三轮车在“永兴”批发店门口停了下来,接着掏出钥匙开商店大门,当失主把纸箱放在店内并将钥匙放进纸箱的黑色塑料袋时,被告人林某某看见黑色塑料袋内有几叠厚厚的人民币,顿生歹念,即趁机靠近“永兴”批发店的大门,趁吴某某走进店内开后门之机,林某某将其放置在纸箱内装有钱的黑塑料袋盗走。当转身刚逃出门外时被吴某某发现并立即叫喊有人抢钱,被告人林某某立即向原汽车北站前门方向逃窜,被在现场附近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追赶到原汽车北站内抓获。当场从林某某手中提取其盗得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现金9110元予以扣押,破案后缴获的赃款已发还失主。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林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自己犯罪是一时冲动,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林某某属于犯罪未遂,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是初犯,又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靖西县X街原靖西汽车北站后门一家米粉店吃早餐。此时新靖镇个体户吴某某推着一辆装有两个纸箱的人力三轮车在此米粉店旁的“永兴”批发店门口停了下来,吴某某掏出钥匙打开批发店大门,把纸箱拿进店内并将钥匙放进纸箱内的黑色塑料袋,林某某看见黑色塑料袋内有几叠人民币,即产生盗窃念头,趁吴某某走进店里开后门之机,林某某进入批发店内将吴某某放在纸箱内装有钱的塑料袋盗走。当林某某走到批发店门外时,被吴某某发现,吴某边叫喊抓贼,一边追赶。林某某向原汽车北站前门方向逃窜,吴某某追到靖西县X路局门口便因力气不支停下了,此时在附近听到吴某某的叫喊声而赶到的公安民警继续追赶林某某,公安民警一直尾追林某某到原汽车北站停车场内,将其抓获。当场从林某某手中提取其盗得的内有现金9110元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并予以扣押,破案后缴获的赃款已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9日早上,她准备到城北市场对面的“永兴批发店”开门营业,她把钱放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然后再把此塑料袋放进一个平时装烟的纸箱里,并将纸箱放上一辆人力三轮车,推着三轮车往永兴批发店走。到永兴批发店后,她把装有钱的纸箱从三轮车上拿下放到店门口,拿出钥匙开了店门,再把装有钱的纸箱放在店里的一张桌子下面。然后她就去开店的后门,此时她往身后看时,见一名男子拿走她装有钱的黑色塑料袋并往门口跑,她追出来,见此男子往原交警大队方向跑,她奋力直追并喊:“帮抓人啊,有人抢钱了。”有一名男子帮她一起追赶偷钱的人,她追到公路局门口时气力不支停了下来,见到偷钱的人正往原汽车站北站里面跑,她考虑到自己年纪老了追不上,而且店门还开着,所以就回永兴批发店了,刚回到一会儿,就有一个人到她店里说刚才偷钱的男子已抓住了。

2、证人黄某乙、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他们都是在被害人吴某某的永兴批发店附近做生意的个体户,证词基本一致。证实:2010年7月9日7时50分许,他们在自己的门店做生意,听见有人喊:“有人抢钱了,快抓住他。”他们见到喊话的人是永兴批发店的店主吴某某,吴某边跑一边喊有人抢钱了,这时有一中年男子慌慌张张的从他们店前跑过,往汽车北站大门方向跑。附近公交车上跳下两个人,参与追赶中年男子,中年男子从靖西县原汽车北站出站口跑进车站内,追赶的人也追了进去,吴某某追到一半见没追上就失望地往回走。没过几分钟他们就听见别人说抓住那个偷钱人了,后来见到那个中年男子已经被一个年青男子控制。这时吴某某也赶来了,经吴某知大家,他们才知道这个中年男子趁着吴某开店里后门时,把吴某在店里的一个纸箱里的9000多块钱偷走了。

3、物证、书证。

(1)提取笔录,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7月9日8时10分,公安人员在靖西县X路原汽车北站内提取林某某盗窃的现金9110元,并将其扣押,同日已将此款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吴某某于2010年7月9日7时许被盗窃的现金现场在靖西县X镇X街永兴批发部内,林某某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的地点位置在靖西县原汽车北站内。吴某某被盗的钱有9110元,面额有佰元、伍十元、贰十元、拾元不等。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9日7时许,他独自一人在原汽车北站后门的一家米粉摊吃早点,看见一位年约60岁的阿婆推着一辆人力三轮车经过旁边,三轮车上装有两个纸箱,阿婆在一家批发店门口把车停了下来,掏出钥匙开了商店的大门,当阿婆把钥匙放回一个纸箱里面的黑色塑料袋时,他看见黑色塑料袋内有几叠厚厚的人民币,他顿生歹念,于是慢慢接近批发店的大门,那时候阿婆已经将两个纸箱搬进批发店内放在一个桌子下面,他趁阿婆往里面开内门时候,将其放置在纸箱内装有钱的塑料袋偷走。当他刚转身走到门外时就被阿婆发现,阿婆立即叫喊着:“有人抢钱啦,帮抓人啦!”他拔腿就朝汽车北站大门方向逃跑,但只逃出70米左右就被一名自称是警察的人抓获了。他总共偷得九千块钱左右,面额有佰元、伍十元、贰十元、拾元不等。

5、被告人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密切相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和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1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情节上,林某某是否成立未遂的问题,林某某刚盗得财物就被发现,随即不间断地被追赶直至迅速被抓获,所盗取的财物应视为尚未离开失主的控制范围,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辩护人的本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综观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大勇

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人民陪审员黄某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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