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次日上午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次日上午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3月2日22时50分左右,其驾驶豫x号出租车拉客人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路口时,与一个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人相撞,撞车后,其害怕就开车跑了,第二天早上,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0年3月2日22时30分左右,在文明大道光华路口,其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出租车撞伤。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交通肇事后给其打电话,当晚将肇事出租车送到交警队,第二天刘某甲去投案。
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刘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证明、被害人徐某某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