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鼎喜万和大酒店X号。
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街X号。
被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刘XX与被告朱XX、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先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军与被告朱XX、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朱XX、梁XX在经营金都宾馆时某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价值21748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4月9日预付定金1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将所订货物全部送达被告的经营场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达给被告经营的宾馆后,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威胁和拖赖的态度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74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11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及报价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货物价格。
2、送货单1份,欲证明被告朱XX、梁XX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
被告朱XX辩称:被告朱XX是委托被告梁XX订货,但是订的货与原告约定的质量不符,且合同也没有约定何时某付货款。如今被告朱XX经营的宾馆关闭,原告送的货物原封不动,故原告请求将货物返还给原告,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被告梁XX辩称:合同是被告梁XX代被告朱XX签订的,被告梁XX是金都宾馆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履行职务,不应由被告梁XX承担偿还责任,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XX仅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的形式合法且证明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XX是金都宾馆的经营者,被告梁XX是金都宾馆的员工。2011年4月9日,被告朱XX在经营金都宾馆时某权被告梁XX向原告刘XX购买一批床上用品,经过双方协某,被告梁XX代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第十条结算方式、时某、地点、:1.本合同所涉及的经济财务都必须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2.本合同总货款:签订合同付壹仟元,货到付贰万零柒佰陆拾肆元,总额贰万壹仟柒佰陆拾肆元整;3、商品若遇部分非人为可控的质量问题,买受方必须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把有质量问题的商品退货或换货,否则视为认同,甲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二条买受人(乙方)违约责任:因乙方延迟付款的,甲方有权追究一方的经济责任,责任为一方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处罚。被告梁XX代替被告朱XX接受货物后,因被告朱XX的经营的宾馆关闭,未能支付剩余货款20748,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朱XX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给被告朱XX送的床上用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XX在被告朱XX的授权下与原告刘XX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给了被告朱XX,被告朱XX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X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对货物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XX收到货物后应在约定检验期限内提出,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货物与双方约定的质量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梁XX系被告朱XX的员工,在被告朱XX的授权下履行代理事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朱XX对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朱XX在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被告朱XX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货款20748元及违约金3011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某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某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某支付价款。对支付时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某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