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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刘某丙、刘某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农贸大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

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付某诉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隆公司)、刘某丙、刘某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等待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于2010年12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3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1年6月1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刘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且刘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刘某丁所有、挂靠前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餐饮交通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付某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付某身份证;2.刘某丙机动车驾驶证;3.豫x机动车行驶证。证据1、2、3证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丙、前隆公司主体适格。4.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证明:被告刘某丙驾豫x机动车将原告付某撞伤,且刘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5.商丘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6.原告付某伤残鉴定。证据5、6证明:原告付某的损害结果为十级伤残;误某天数为173天。7.商丘市骨科医院入院证、出某、护理人付某峰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X组。证据7证明:原告付某因本次事故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付某峰护理,原告支付某疗费6625.65元。8.餐饮、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方支付某饮、交通费720元(其中餐饮费290元、交通费430元)。9.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付某交纳鉴定费850元。10.原告付某户口本。证据10证明:原告付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1.豫x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据11证明:豫x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前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追加实际车主参加诉讼,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诉请标的不高于保险限额,故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前隆公司只是挂名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同意被告前隆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8日刘某丁向公安机关预交的事故处理费x元收据1张;2.2010年10月6日刘某丁向商丘市骨科医院预交的原告付某住院费1500收据1张;3.2010年10月6日刘某丁向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支付某告付某CT检查费65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某内承担责任不符合规定;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前隆公司对原告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没有注明起止地点;餐饮费不在赔偿范某;鉴定费票据不合法。对原告付某其他证据无异议;并主张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付某实际是农民。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同意前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交通费过高、餐饮费不在赔偿范某;鉴定费与鉴定报告所附照片形式不合法。户口本显示付某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据。商业险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刘某丁所交证据,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丙、被告前隆公司无异议;且原告认可诉讼标的中包含1500元住院押金,但不包括被告刘某丁支付某560元CT检查费;对刘某丁向公安机关预交的事故处理费x元,原告没有借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丁CT检查费65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对其他预交款收据有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关于交通费用,虽有个别连号,但原告住院34天,结合就医地点等因素,并不高于原告与陪护人员住院、出某及原告方人员处理交通事故,一般情况下实际发生的费用,至于没有注明起止地点,因商丘市出某汽车尚未实行机打或手写票据;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餐饮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某。对保险公司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主张餐饮费于法无据,故被告方不在赔偿范某之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票据,因原告鉴定时,本院曾通知被告方共同参与,鉴定费票据经查确系本院司法技术科转交原告,虽形式上有瑕疵,但不能否认原告为本案所涉鉴定,客观支出某鉴定费850元。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诊断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诊治的客观性与必要性如有异议,应付某证责任。庭审后,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刘某丁所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6日5时50分,刘某丙驾驶刘某丁所有、挂靠前隆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310国道谢集收费站西侧200米处,因服用药品,影响安全驾驶,将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原告付某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长征医院作CT检查,被告刘某丁支付某查费560元;当日原告付某住入商丘骨科医院,被告刘某丁预付某院费1500元,至2010年11月9日出某,共住院34天,支付某通费43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L2-3横突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肾积水。住院医疗费用共5336.25元(含刘某丁预付某1500元),出某前,原告另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某药、X线、磁共振检查费1289.4元。诉讼后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某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伤残10级”。原告支付某定费850元。

另查明:付某系非农业户口,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10月8日刘某丁向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预付某故款2.3万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因服用药品,影响安全驾驶,将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原告付某撞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该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560元+5336.25元+1289.4元=7185.65元(含刘某丁垫付某560元+1500元=206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34天=1020元;元;3.营某: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340元;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故参照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x元/年÷365天/年×34天=2548.3元;5.误某:误某应根据原告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受伤后致残持续误某,故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3月27日)共173天。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据司法实践,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计算。x.26元/年÷365天/年×173天=7550.5元;6.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确认430元;7.鉴定费:85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赔偿系数,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x.26元×20年×10%=x.52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97元。因原告仅诉请x元,故本院对超过x元部分,不予处理。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付某上述损失中鉴定费850元应有被告刘某丙负担,此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x元-850元=x元(其中被告刘某丁垫付某2060元,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其中被告刘某丁垫付某2060元,应予以返还。

二、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付某鉴定费共计8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58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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