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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云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汤某Dt。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固某、捕风捉影等不良习性暴露无遗,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到原告学校无事生非,损毁原告名誉,伤害原告,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恋爱达三年之久,两人结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几年,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非常珍惜家庭。虽然原告近段时间以来抵制不住外面的诱惑,暂时迷失了方向,被告只是埋怨几句,被告都愿意原谅原告,被告从未想过与原告分开。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亲情存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汤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秦某对该结婚证没有异议。

被告秦某也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婚后身体存在健康问题;3、门诊病历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被告婚前就有贫血,现在确实在吃药治疗,对证据3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打过被告,但都是被告无理取闹引起。

本院认证如下:1、2、3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4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汤某Dt。原、被告一家三人至今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关系也很融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又缺少沟通和相互信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在争吵中,双方互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情形。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不计前嫌,并表示今后自己性格可以改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孩,双方都对小孩宠爱有加,家庭幸福美满。现原、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都是因为互相缺乏沟通,缺乏信任,加上性格上的原因引起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秦某表示愿意改善自己的性格,不计前嫌,原告也应当多考虑小孩的利益和意愿,真心接受亲人的规劝,夫妻定能和好如初。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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