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易某某与熊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保证此款项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为熊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熊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担保熊某某如期归还该借款的事实。

2、证人易某云出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带熊某某到原告家借款事实。

3、证人易某光出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5、6月份,证人陪原告去被告赵某某家催款事实。

4、证人熊某立出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9、10月份,证人看到原告去被告赵某某家催款事实。

被告赵某某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熊某某的借款与自己无关。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借据原件,内容真实、合法,被告赵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系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且被告赵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6月30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有借据。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赵某某在该借据上写有“注(此借款在期限内归还)”字样,并在其下签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熊某某不在家,原告无法向其催讨,即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要该借款,赵某某以自己并非借款人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在约定的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但自2007年10月1日即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写明“此借款在期限内归还”有保证该借款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的意思表示,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被告赵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国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惠

附:本案适用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

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

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

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

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

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

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

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