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电动门窗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四川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电动门窗制造厂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电动门窗制造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座落于上海市某处的珠宝厂工程加工安装卷帘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投入生产并在同年8月底将门安装完毕,但被告嗣后仅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期限为一年,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但被告却无理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货款总价的0.1%的违约金”,故被告除了应当支付原告余款47万元之外,还应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8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09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部分价款4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6,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防火卷帘门、木质工艺门、木质防火门及钢质防火门的定作安装合同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汇兑)凭证一份,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万元,证明原告将门安装完毕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价款3万元;
3、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木制品厂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向该厂定作了木质工艺门、木质防火门及钢质防火门,并委托该厂将定作的门安装在由被告承建的工程上;
4、由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上写明“今收到内木门钥匙玖拾壹套(每套计叁把),(注:内木门扇及配件安装完毕)”,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被告定作的91扇木质工艺门安装完毕,并且已将相应的钥匙交付于被告;
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定作的防火卷帘门、木质工艺门、木质防火门及钢质防火门全部安装于由被告承建的座落于上海市某处2的珠宝厂工程上。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海某某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一期展示厅工程定作安装防火卷帘门、木质工艺门、木质防火门和钢质防火门,但被告对原告签订合同后是否按约全部履行了定作安装义务不能予以确认。因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上述工程项目经公司途径外付款必须由该项目的经济承包责任人柴某某签字同意,但是柴某某除了于2007年11月17日签字同意故由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卷帘门款外,并未在其出具给被告的应付账款清单中提及其余部分门款。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应当出具双方所签合同、竣工验收单及结算单,但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并未能出示除了合同之外的其他凭证,故虽然上述工程项目已经于200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又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价款,但基于被告始终无法找到柴某某对有关情况加以核实,故其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余部分门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认可。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履约,违约金的起算日亦不能按签约后届满一年的2008年8月8日确定,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将门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的证据,故违约金只能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满一年的次日(即2009年6月21日)起算。此外,双方所签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约定过高,已经大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30%,明显有失公平,应当由法院依法对此加以调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3乃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无法进行核实,证据4上并未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公章,而证据5则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某某某特种门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张某某的名片一张,证明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一直在与张某某协商处理本案纠纷,故原告诉称被告无理拖欠价款不付不符合实际情况;
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由被告承建的上海某某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一期展示厅工程已经于200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
3、由被告制作并由柴某某签字确认的“柴某某应付账款明细”一份,证明柴某某在其向被告确认的对外所欠款项中并无本案所涉的各种门款;
4、出票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的支票存根一张、开票日期为2007年11月17日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均为5万元,发票下沿写有“某某工地同意支付柴某某”的字样,证明原告已将5万元卷帘门工程款的发票开具给被告且由柴某某签字确认,故被告对此款项予以认可并且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张某某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起到联系作用,证据3则仅是柴某某与被告之间内部的约定,并不能证明除了该明细所列账款之外,柴某某对外再无其他应付款项了,故对其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首先,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经审核后均予以采纳;
其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鉴于被告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无论从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而言,还是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来看,均能做到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亦予以采纳;
再次,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证据3仅是柴某某向被告所作的单方确认,原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而被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审理中,针对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原告已将全部防火卷帘门安装完毕,向原告出具内木门钥匙收条并确认内木门已安装完毕的王某某为其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柴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则表示被告逾期向其支付货款,除了已使其遭受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外,其他损失无法确定,且无证据可以证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座落于上海市某处2的上海某某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一期展示厅工程由被告承建,该工程项目的经济承包责任人为柴某某。2007年8月8日,柴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甲级复合型防火卷帘门、木质工艺门、木质防火门及钢质防火门,合计价款55万元,并安装于上述工程上;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即收到预付款)后12天之内;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万元,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后支付30%,余款满一年质保期后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货款总价的0.1%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10日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木制品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约定的除了防火卷帘门外的其他三种门交由该厂定作并安装于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上。嗣后,原告和上海某某木制品厂按照工程现场实测的尺寸分别将门生产完毕并安装于工程上。2007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并交付予原告,用于支付卷帘门的部分价款。原告则于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08年5月9日,被告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91扇木质工艺门安装完毕,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91套钥匙。同年6月20日,由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共7个分部工程(包括门窗部分)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予建设单位。2009年1月2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又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价款,但之后未能再付其余部分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度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折合成日利率为0.0135%,而其4倍为0.054%。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因柴某某未向其签字确认,故除了防火卷帘门之外,其对于木质工艺门、木质防火门及钢质防火门是否已由原告安装完毕亦不能加以确认,但一方面因其施工负责人王某某已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所有的木质工艺门已安装完毕,另一方面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所以可以肯定所有的门已经安装完毕,而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并非是由原告加以安装的,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将被告定作的各种门安装于由被告承建的工程之上。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价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为此所提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然原告要求自合同签订之日满一年的2008年8月8日起算违约金的诉请意见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能采纳。由于王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木质工艺门已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08年5月9日,在此之前,原告已于2007年11月17日将防火卷帘门的部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也确认防火卷帘门已安装完毕,故本院推定原告将所有的门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08年5月9日之前。因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日期,故本院将2008年5月9日作为竣工日期。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价款约定分批进行支付,但是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欠47万元价款均自一年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对其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此将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确定为2009年5月10日,对于被告提出的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满一年的次日(即2009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则不予支持。经查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货款总价的0.1%的违约金,确实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0.054%),故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应当由法院依法加以调整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应予采纳。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将其酌情确定为由被告按每日0.054%(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比例,以合同总价款55万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此核算,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原告所主张的同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24,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电动门窗制造厂价款470,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电动门窗制造厂违约金24,354元;
三、对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电动门窗制造厂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701元,由被告负担7,7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陈然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王洁